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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國憲法草案

2007.01.14

908台灣國

來源網頁

序文

在一個民主社會中,政府的目的是增進人民的自由與福利,除此之外,無其他或更高的目的;其權力來自人民的同意,全部政府應立於法律之下,依法而治;無任何人或組織能夠超越法律之上。而自由或福利等原則並非靜止不變;每一世代有權擴大有關此等原則的觀念;制定擴大自由或福利等原則之法律。

本此理念,這一代的台灣人為建構一個更完善的政府,以增進人民的自由與福利及確保自己與後代子孫,從民主中得來的自由與福利,特制定本憲法,規範與鞭策受納稅人供養的公職人員,皆能盡其心力謀求人民最大的自由與福利及為人民締造一個生態台灣、海洋國家、科技島嶼、經貿全球、精實國防、對等外交、誠信社會、尊重弱勢、多元族群的文明國家。

第一章 國民

第1條

台灣國的一切權力屬國民全體。公職人員的選任與政策的制定,均須依憲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由國民直接或間接決定。

第2條

本憲法生效時,有下列資格者即為台灣國國民。

(1)在本國設有戶籍者。

(2)居住外國,但在本國國土內出生且無他國國籍者,如有他國國籍,須在本憲法生效時起六個月內,放棄他國國籍,始得成為台灣國國民。

第3條

除前條規定外,有關國籍取得與喪失的條件及程序,以法律訂定之。

第4條

人的尊嚴與身體不可侵犯。所有公職人員不管任何理由,絕對不可凌辱、毆打國民。

除依法律規定外,不可搜索、逮捕、拘禁、審問或處罰國民。刑事案件的被告有權受到迅速、公開、公平的審判;被告的自白,除在司法官主持的法庭所作的供詞外,不可作為證據;在法庭所作的自白,也不能作為犯罪的唯一證據。

第5條

人生而平等。不得因為性別、種族、身世、年齡、生理上或心理上的不同,而有任何差別待遇。

第6條

因前條所說的性別、種族等原因,而在實際生活上受到不利的個人或團體,應受到特別保護。老年人、未成年人、生理上或心理上有障礙的人與懷孕及育嬰期間的母親與嬰兒,應受到特別保護。

第7條

國家應肯定多元文化,保障原住民族的地位與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與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以法律訂定之。

第8條

非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第9條

國民有居住與遷徙的自由。國民的住所,除依法律規定外,不得侵犯。

第10條

國民有使用語言、文字、圖畫、戲劇與其他方式表達意見的自由。對於意見的表達,不得實施事先審查。大眾傳播的自由應受到特別保障,但如有涉及人身攻擊的不實言論,應負法律責任。所有外資均不得投資台灣國媒體,其辦法以法律訂定之。

第11條

國民有秘密通訊的自由。

第12條

國民有信仰的自由。

第13條

國民有集會、遊行與結社的自由。集會與遊行必須和平進行並不可攜帶武器;以犯罪為目的與主張以武力實現目的之結社,不被允許。

第14條

國民有維持適度的健康與文明生活的權利。

第15條

國民的財產應受到保障。為公共利益,可依法律規定徵收私有財產,但須給予相當補償並應儘速發放。

第16條

各種職業的從業人員,有組織團體、集體談判與行動的權利。

第17條

年滿十八歲的國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與複決的權利。除憲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外,年滿二十歲的國民,有被選舉的權利。

第18條

除憲法規定外,選舉、罷免、創制與複決權的行使,以法律訂定之。

第19條

國民有受教育的權利與義務。

第20條

國民有保衛國家的義務。其辦法以法律訂定之。

第21條

國民有依法納稅的義務。

第22條

國民應有的自由與權利,無明訂在憲法內者,也應受到保障。

第23條

國民的自由與權利,除憲法規定外,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得以法律限制之。唯該法律須依複決程序經國民之同意。

第24條

國民的自由與權利受到侵害時,有要求法院保護的權利。

第25條

執行公務的人員侵害國民的自由或權利時,被侵害的國民得同時向加害人或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第26條

外國人除法律規定外,與國民享有同樣的自由與權利;外國人依法律規定負擔義務。

第二章 國會

第27條

立法權力,屬台灣國國會。

第28條

國會由兩百零一位國會議員組成。

第29條

國會議員選舉以全國作為一個選區,依比例代表,雙倍提名暨抽籤制的原則選出。

第30條

參與競選之政黨或政團得票數,必須達到總有效票數百分之二以上,始得參與分配。

第31條

參與競選之政黨或政團提名參選的人數,必須係其分配名額之兩倍,若有不足情形,由選舉主管機關補足後,再按抽籤方式選出該政黨應分配的國會議員名額。

第32條

參與競選之政黨或政團所提參選人名單中,至少須包含六位原住民,而每一縣市至少須有一位參選人。

第33條

國會議員任期四年,任期屆滿前兩個月內改選。

第34條

每屆國會議員就任時,即就議員中選出議長一人。

第35條

國會議員的選舉,除憲法規定外,以法律訂定之。

第36條

國家一切重要事項,如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戒嚴案、解嚴案、大赦案、條約案、宣戰案、媾和案、彈劾案等,須經國會決議通過。該決議於執行或成為法律之前應移送總統批准;總統如不予批准,應於十天內連同其異議理由退還國會;若國會議員仍以三分之二的多數維持原決議;則該決議立即生效。

第37條

國會通過法律案後,總統除依前條辦理外,應於收到法案後十日內簽署公布;如總統於接到法案後十日內不予退還,則該法案即成為法律,惟在議會休會期間,使該法案無法退還,則該法案仍不得成為法律。

第38條

協助議長及議員處理事務的工作人員,由國會制定辦法僱用。

第39條

國會自行集會,全年會期至少應有八個月。

第40條

國會議員因故被撤銷資格,除死亡原因外,均不得遞補。

第41條

國會在休會期間如有總統或國會議員五分之一以上的請求,應召開臨時會。

第42條

國會可設置各種委員會,各委員會可邀請政府官員與社會人士到會報告、陳述意見或見證;前項人員除法律規定外,不得拒絕作證,證詞如有虛偽,應依法律規定處罰。

第43條

國會開會時,各部會首長應就所主管事務,列席報告並接受質詢。

第44條

國會各種會議,除憲法規定外,由出席議員過半數的贊成通過議案。

第45條

國會通過的法律案,除憲法規定外,出席議員可在該次或下次會議,動議將該法律案提交國民複決。該動議優先其他議案處理,由出席議員三分之一以上的贊成通過議案。

第46條

國會各種會議,除非有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議員的贊成,不得使用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公開會議時,除維持秩序與保護議員安全所必要外,不可拒絕國民旁聽或大眾傳播界的採訪。

第47條

國會各種會議須保存詳細紀錄,除秘密會議外,應即時發佈與流通,如有國民要求閱覽或購買抄本時,不得拒絕。

第48條

國會因處理事務的需要,可向各級行政機關調閱文件或要求其他協助。

第49條

國會議員於開會期間除現行犯外,不得當場逮捕,但可依法律程序傳喚與拘禁。

第50條

國會議員僅就執行職務所做的言論或表決,對外不負責任,如有涉及人身攻擊的不實言論,應負法律責任。

第51條

國會議員第一年年薪為前一年國民平均所得的五倍。

第52條

國會的組織,除憲法規定外,以法律訂定之。

第三章 總統

第53條

行政權力,屬台灣國總統。

第54條

具備下列資格的國民才可被選做總統與副總統。

(1)具台灣國國籍。

(2)年滿三十五歲。

(3)居住在台灣國滿三十年。

第55條

總統由國民直接選出,參選人得票最多者當選。

第56條

總統任期四年,同一人總統的任期不得超過八年。

第57條

總統的選舉,除憲法規定外,以法律訂定之。

第58條

總統副總統就職時,應舉行公開儀式,並在大法官見證下,向國會議長或其法定代理人宣誓就職。誓詞-[我願盡心盡力,忠實執行台灣國總統的職務,並盡最大的能力,維持與保護台灣國憲法與台灣國安全]。

第59條

總統依據法律,執行下列職務。

(1) 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2) 宣戰、媾和。

(3) 締結條約。

(4) 宣佈戒嚴、解嚴及緊急處分。

(5) 授與榮典。

(6) 大赦、特赦、減刑與復權。

(7) 公佈憲法修正條文與法律案。

(8) 任免官員,處理台灣國的一切行政事務。

(9) 提名司法院院長與大法官,經國會同意後任命。。

(10)提名公民權行使委員會委員,經國會同意後任命。

第60條

台灣國的行政事務,應依專業與分工的需要設置各部會,各部會首長由總統任命。

第61條

總統應將適宜的各級官員任命權,授予各部會首長。

第62條

總統應定期向國會提出施政方針與施政報告。國會議員於開會時,得向各部會首長,就其主管事務提出質詢。

第63條

各部會在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向國會提出預算案;在會計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應向國會提出決算案。

第64條

總統因死亡、喪失能力、辭職或被免職時,由副總統接任執行職務,直到任期屆滿;在總統、副總統因死亡、喪失能力、辭職或被免職時,其缺位應由國會議長代理,並應於四個月內完成新任總統的選舉。

第65條

總統第一年年薪為其當選年度前一年國民平均所得的十倍,副總統為平均所得的六倍,並給予總統、副總統地位相當的禮遇。任職滿四年的總統、副總統卸任後應享有十年的禮遇,總統享有國民平均所得五倍的年薪,副總統享有國民平均所得三倍的年薪,其他應有之禮遇,以法律訂定之。

第66條

公職人員待遇的調整與獎金之發放,應按下表規定辦理。

分類

級數 實質經濟成長率 年終獎金 待遇調整幅度 其他規定
第1級 11%以上 6個月 10%以內
第2級 9%~11%(含) 4個月 8%以內
第3級 7%~9%(含) 3個月 6%以內
第4級 5%~7%(含) 2個月 4%以內
第5級 3%~5%(含) 1個月 2%以內
第6級 0%~3% 不做調整 總統、副總統、各部會、政務官與國會議員薪資應減1/4
第7級 0%以下 減薪10% 總統、副總統、各部會、政務官與國會議員薪資應減1/2

第67條

公務人員每年至少須有5%以上的新陳代謝率,部會首長每年二月一日應向總統提出報告,如未達5%以上新陳代謝率的標準,且該部會首長已就職十個月以上,則該部會首長應於次月更換。

第68條

各部會的組織,除憲法規定外,以法律訂定之。

第69條

總統、副總統與其他官員,因叛國、賄賂或其他罪行被判刑者,均應免職。

第四章 司法

第70條

司法權力,屬大法官會議與司法院所屬之各級法院。

第71條

大法官會議由擔任首席大法官的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與八位大法官組成。

第72條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與大法官任期六年,由總統提請國會同意,出席議員五分之二以上同意後任命。大法官因故出缺時,由總統補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履任剩餘任期。

第73條

大法官任期屆滿時,但新任人選未經過國會同意前,原任人員仍然繼續執行職務。

第74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間或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間或人民與政府間,因適用憲法或法律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將爭議事項提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與判斷。

第75條

各級法院的法官,由司法院就通過國家考試與職前訓練的合格人員中選任。

第76條

法官任職後,除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可免職。

(1) 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

(2) 兼任其他公私機構職務。

(3) 受到禁治產宣告。

(4) 對所審判的案件,不合法理與公義。

第77條

司法人員依據法律和良心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78條

司法人員必須超出黨派執行職務,並且不可以參加政治活動。

第79條

大法官會議以及各級法院的組織,除憲法規定外,以法律訂定之。

第五章 公民權行使委員會

第80條

公民權行使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創制與複決權等事務。有關創制與複決權的議案,公民權行使委員會應於每年六月與十二月的第一個星期日,辦理公民投票。

第81條

公民權行使委員會由主席一人與委員八人組成。

第82條

公民權行使委員會委員任期四年,由總統提請國會同意,出席議員五分之二以上的同意後任命。委員因故出缺時,由總統補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履任剩餘任期。

第83條

公民權行使委員會委員,須專職、超出黨派執行職務並禁止參加政黨活動。

第84條

國會開會時,公民權行使委員會主席應列席報告並接受質詢。

第85條

公民權行使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創制與複決權等事務,除憲法規定外,以法律訂定之。

第86條

公民權行使委員會的組織,除憲法規定外,以法律訂定之。

第六章 地方制度

第87條

縣、市係地方自治單位。

第88條

縣市應依法律規定管理地方財產、處理地方事務並施行地方規章。

第89條

縣市設縣市政府,由縣市民選出的縣市長綜理政務;辦理縣市自治事務和中央政府委託辦理的事務;縣市政府辦理前項事務,應該對縣市議會負責,縣市政府對中央政府委託辦理事項,不得拒絕。

第90條

縣市設縣市議會,由縣市民選出的議員組成,代表縣市民監督縣市政府與制定縣市單行規章。

第91條

中央政府應注意各縣市的均衡發展;對發展緩慢的縣市,應予適當的補助。

第92條

國會制定法律,如僅適用在一個或數個縣市時,必須經過適用地區公民的複決同意。

第93條

縣市的組織,由法律依地方自治的原則訂定之。

第七章 特別管理

第94條

國會與縣市議員於開會期間必須簽到出席,該簽到如有任何形式的欺騙行為,則其議員資格應即撤銷。

第95條

國會與縣市議員每年於開會期間缺席總數達二十天以上者,其議員資格應即撤銷,唯懷孕生產與重大疾病者不在此限。

第96條

國會與縣市議員必須專職,不得兼任其他公私機構職務,否則議員資格應即撤銷。

第97條

國會與縣市議員及縣市長參選人若涉賄選、貪污、賄賂等情事,經判決確定,則該提名的團體,於判決確定時的下屆國會選舉,應被減除三倍被判罪人數的應分配的國會議員名額。

第98條

國會與縣市議員及縣市長參選人若涉及賄選,刑罰本刑與褫奪公權至少15年以上。

第99條

國會與縣市議會正副議長參選人若涉及賄選,經判決確定,則該提名的團體,於判決確定時的下屆國會選舉,應被減除十名應分配的國會議員名額。收賄議員的提名團體應被減除三倍收賄人數的應分配的國會議員名額。所有涉案的議員,刑罰本刑與褫奪公權至少15年以上。

第100條

所有公職人員若涉及貪污、賄賂等情事,如金額超過其年薪二倍以上,刑罰本刑與褫奪公權至少15年以上。

第101條

所有民選公職人員除憲法規定外,卸任後均不得享有任何優惠待遇。

第102條

國會與縣市議員如遇有涉及本身或家族利益之議案,應逕行迴避。如有違反規定者,其議員資格應即撤銷。

第103條

凡支領公費的公職人員,非經政府核准,不得任意進出對台灣國有敵意的國家,違反規定者,如為現職人員應予解職,如為支領終身俸者,應即取消其終身俸的支領。

第八章 其他

第104條

抵觸憲法的法律、命令、地方規章或政府行政處分均無效。抵觸法律的命令、地方規章或政府行政處分均無效。

第105條

由創制或複決所完成的法律,須有選舉權的國民五十分之一以上的連署提案,經有選舉權的國民出席投票,投票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的贊成通過。國民所創制或複決所完成的法律,總統應於十日內公佈之。

第106條

本國與外國或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具法律效力;台灣國應遵守國際慣例。

第107條

憲法條文的修改,依下列程序中的一種,提出修正案。

(1) 國會議員十分之一以上的連署提案,三分之二以上的出席,出席議員二分之一以上的贊成。

(2) 有創制權的國民三十分之一以上的連署提案。

第108條

前條修正案,經由有創制權的國民出席投票,投票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的贊成通過之。總統應將修正案於通過日起十日內公佈之。

第109條

憲法的實施程序除憲法規定外,以法律訂定之。

第110條

憲法連同實施程序,應由有選舉權的國民出席投票,投票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的贊成通過之。總統應於通過日起十日內公佈之。

第111條

台灣國憲法於實施之前,暫用中華民國憲法組成的政府應有的權利與應履行的義務,如符合公平正義,於本憲法實施後,具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