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8月25日人民制憲會議通過
台灣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台灣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台灣之領土包括台灣本島、澎湖群島、金門、馬祖,與附屬島嶼及國家權力所及之其他地區。
領土之變更,應依照當地住民自決原則,並經國會決議通過之。
凡具有台灣之國籍者為台灣之國民。
國旗、國徽及國歌以法律定之。
人之生命、人格及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此項基本人權是所有國家機關及全體國民之義務。
下列基本權利拘束立法、司法與行政而為直接有效的國民權利。
國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得因性別、種族、血統、語言、宗敎信仰、政治見解、階級、黨派、家庭背景,而受歧視或享有特權。
因前條之原因,而於實際生活受不利益之個人或團體,應立法確保其追求生活幸福之機會。
年老、年幼、孕婦及育嬰母親,生理或心理殘障者,及弱小族群應予特別保護。
人身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之,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取得搜索票或拘票,不得搜索、逮捕、拘禁;而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搜索、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逮捕、拘禁機關在調查或審問犯罪嫌疑者之前,應立即吿之保持緘默及請託律師或公設義務辯護律師的權利;否則嫌疑者之自白無效,該項自白不得為定罪之證據。被逮捕拘禁者要求律師協助時,逮捕拘禁機關應立即停止偵訊或審問。
國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其逮捕拘禁機關應立即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吿知本人或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或法院依職權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國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刑事案件之被吿在未被判決有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
刑事案件之被吿或代理人有要求公開、公平及迅速審判並有請託律師或公設義務律師辯護之權利。
國民不得被加以任何刑求,亦不得於刑事案件中被迫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或因受拷打、暴力、威脅、不法延長逮捕或欺詐方法而被迫自由;或其自白為不利於己之唯一證據時,該項自白不得採為定罪之證據,亦不得據該項自白而處罰。
刑事案件之被吿得拒絕不利於己之證言;得拒絕提供不利於己之證人或證據;得要求與不利於己之證人對質。
任何人,如其行為發生時為合法,或已宣吿無罪,不負刑事上之責任。同一犯罪亦不得使其再負刑事上之責任。
處罰不得重於行為時法律之規定。
國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國民不能因請願、訴願及訴訟而受任何歧視或差別之待遇。除現役軍人犯與軍事有關案件外,不受軍事審判。
法律不得有唯一死刑之刑罰規定。
國民有思想、言論、出版、和平集會、結社及其他意志表見的自由。事前檢查或批准應予禁止。
國民有接受公共資訊及使用大衆傳播媒介的自由。政府、政黨及軍隊不得擁有或營運廣播及電視媒介。
國民有宗敎信仰之自由。
任何宗敎不得由國家獲取特權。不得強制任何人參加任何宗敎行為、慶典、儀式。
國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國民有隱私權。
非經法院依法律正當程序,不得侵犯之。
住所不得侵犯。搜索住所須有法官出具之捜索票並陳述理由,並依法律正當程序始得為之。
國民有遷徙國內或國外之自由。非經法院依法律正當程序不得限制。
上項法院限制必須陳述理由。
國民返國入境權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剝奪之。
生存權應予保障。
國家對貧瘠地區或弱小族群應給予敎育、文化、社會福利、衛生、醫療、交通、水利及其他生活上之特別照顧。
環境保護權應予保障。
生態環境及其資源之再生,乃國民之共有環境保護權,應予保障。
國家經濟發展與環境生態應保持適當之平衡。
任何影響環境生態的措施或政策,政府必先舉行公聽會並建立環境評估標準以保護生存環境。
工作權應予保障。
所有國民均享有工作之權利。
所有國民均應與以從事經濟勞動,取得生活必需資料之機會。凡因病弱傷殘或其他正當理由未能與以適當勞動機會者,對其生活應為必要之照料。
有關國民勞動之工資、工作時間、休息及其他勞動條件之標準,應符合健康生活之需要,並以法律定之。
兒童、孕婦或傷殘者應予特別保護。
勞動者基於勞動與經濟條件之維護及提升,享有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勞動爭議權、參與決定權及其他行動權。
任何限制或剝奪勞動者前述權利之合同或具有此等意圖者,應屬無效。任何限制或剝奪勞動者前述權利之措施或具有節等意圖者,應屬違法。
勞動者前述權利在任何情況下,除非與勞方協商同意或經法院裁決,均不得以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維護為由,而強制限制或剝奪之。
所有國民均有自由選擇職業、工作、職業敎育與訓練之權利。所有國民非經法院依法判決剝奪其自由者,不得強制其從事一定之勞動。
財產權應予保障。
財產之使用應負社會責任。財產的分配、買賣、利用應顧及社會公益,以防止投機壟斷,危害社會公益。財產權之限制應以法律規定。
私人財產之徵收應基於公益,依法律規定之程序及補償為之。刑事案件的被吿,其與犯罪事實無關之謀生工作資格及其財產,不得被剝奪或沒收。
國民有依法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所有公職人員為整個國家之公僕,而非任何黨派個人之公僕。
多元性之文化及多語言政策應受保障。不可強制單一通用語言之使用或歧視他種語言。
原住民文化之自主性應受尊重,並予適當扶助。不得有限制原住民語言、文化、宗敎之立法。政府應積極協助原住民職能訓練、就業及社區發展,並尊重原住民社區行政之自主性、自治性之權利。
國家應致力於全國敎育、文化、體育之進行,獎勵科技之創造與發明,保護歷史及藝術文物。
學術之自由,應予保障。公立大學應屬公法人,私立學校之設立應予鼓勵。
大學之敎授治校及學生自治應立法保障。
婚姻關係以夫婦享有同等權利為基本。關於選擇配偶、財產權、繼承、選定住所、離婚、及其他關於婚姻與家族事項之法律,必須以個人之尊嚴及兩性本質平等之原則制定之。
國家應實施全民健康、醫療、養老、退休及失業保險。對婦女、兒童、老弱傷殘、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政府應予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社會福利及國家保險預算之下限,應以法律定之。
國民之國籍不得剝奪之。國籍之喪失須根據法律,如係違反當事人之意志,並以其人不因此而變為無國籍者為限。
國民不得被驅逐出境。
國民不得引渡至外國。
國民有受公費法定敎育之權利。
父母及法定監護人有讓未成年子女接受法定敎育之義務。
身心殘障者有受公費特殊法定敎育及就業輔導之權利。
國民有依法納稅、服兵役之義務。
凡國民之其他自由與權利,不妨害公共福祉者,均受憲法保障。
以上列舉之自由及權利,除為公共福祉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法律限制本憲法列舉之自由與權利,應指明其所限制之基本權利及有關條文。
國民的權利及自由受到侵害時,有要求憲法法院解釋憲法及相關法令及受保護的權利。
公務人員違法侵害國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受懲戒外,應負民事及刑事責任。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
外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國民享有同等的自由和權利。
外國人受外國政治迫害者享有庇護權。
外國人依照法律規定負擔義務。
國民年滿二十歲,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公民權。
公民權行使,由中央、市縣(或同級地方自治團體)及市鎭鄕(或同級地方自治團體)公民權委員會負責規劃、執行與監督。
各級公民權委員會委員,由各級行政機關首長提名,各級民意機關同意後任命之。
各級民意代表不得兼任公民權委員會委員,同一公民權委員會中同一政黨黨員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各級公民權委員會委員,就其主管事項,應超出黨派及個人利益之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政府對於各項選舉應實施公費補助,並依法維護各候選人公平使用傳播媒體及公共設施之權利。
政府對於國民依法行使公民權而需進行公民投票時,應以公費舉辦之。
行使公民權之投票應以普通、自由、平等、直接及祕密方式為之。
國民得自由組織政黨,從事政黨活動。
政黨之組織與活動,應恪遵民主原則,不得為革命政黨。
政黨不得在公務機關中設立黨部,吸收黨員。但各級民意機關不在此限。
政黨應公平競爭,不得獨占、壟斷或優越使用國家資源,亦不得經營任何營利事業。
政黨應公開說明其經費來源。
政府應依各政黨選舉得票數補助其經費,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
行政權屬於總統。
總統主持國務會議。
國務會議之當然成員為各部會首長。
總統為全國陸、海、空軍之統帥。
總統締結條約,須經國會議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生效。
總統須經國會議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對外宣戰。
總統依法有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總統得依戒嚴法宣佈戒嚴,但須經國會議決通過,或於宣吿日起十日內送請國會追認。
國會於戒嚴宣吿後,應自動集會,如國會不同意此項宣吿,戒嚴立即失效。
國會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總統任命各部會首長,並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國防部長須由文人擔任。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總統有權向國會提出法律案。
總統應向國會提出年度國情咨文。
總統得向國會提出國情報吿。
國會得以議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邀請總統就重大問題到國會發表演說,並進行政策討論。
國會休會期間,國家遇有特殊情況時,總統得召集國會臨時會。
為確保文官中立,設考試委員會。
考試委員會設委員十五名9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之。
考試委員任期六年,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現役軍人不得轉任文官。
國民年滿三十五歲,在台灣出生5並在台灣居住十五年以上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但一九四五年以後,因中國大陸情勢變化而來台者,不受在台出生之限制。
現役軍人、職業軍人退役未滿六年者不得被選舉為總統、副總統。
總統由全國公民直接選舉產生,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年。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右: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國民宣誓,余必遵守本憲法,盡忠職務,增進國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謹誓。」
總統之選舉,以得有效投票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如第一次投票無人得有效投票數之過半數,則於第一次選舉日之次一星期六舉行第二次投票,第二次投票僅得由第一次得票最高之二位候選人參與,但其中任一候選人放棄再參選時,其他候選人按得票數依序遞補之,第二次投票以得較高票者為當選。
新任總統之選舉,應於原任總統任職屆滿前三十日內舉行。
總統任期屆滿前,得由全國公民以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向中央公民權委員會提議罷免之。罷免案應有有效投票數之過半數,始得成立。
罷免案成立時,副總統應與總統同時辭職。
有關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罷免,另以法律定之。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國會議長代行其職權,並於六十日內改選,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國會議長,代行其職權。國會議長代行總統職權,期限不得逾三個月。總統、副總統缺位或因故不能視事而無法依前項規定代稼其職權時,其職權之代行順序,另以法律定之。
代行總統職權不超過二年者,不受本憲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連任一次之限制。
總統除內亂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追究。
國會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國民選舉之國會議員組織之。
立法權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由國會行使之。
國會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戒嚴案及彈劾案之權。
國會之議決,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出席人數之過半數為通過。
國會議員總額一百二十人,由全國公民直接選舉產生,其選舉辦法以法律規定之。
國會議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國會議員之選舉,應於每屆國會議資任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國會設議長一人,副議長二人,副議長由佔國會席次最多與次多之政黨,各推選一人擔任之。
國會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有關人士到會聽證。
國會得成立專案委員會行使調查權,並舉行聽證會。
國會對於總統、副總統,各部會首長、憲法法院法官、大使、將級軍官之違法或失職情事,得提出彈劾案。
國會對於各部會首長、憲法法院法官、大使、將級軍官之彈劾案,須經國會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提議,總額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始得成立。
國會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國會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提議,總額四分之三以土之出席,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並經憲法法院法官總額五分之四以上之出席,及總額五分之三以上之通過,始得成立。
國會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
第一次自三月一日至六月底。
第二次自九月一日至十二月底。
國會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總統之咨請。
二、國會議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國會對於總統所提預算咨文,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國會於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總統應於收到十日內公布之。
總統如不同意國會通過之法律案,得於收到該法律案十日內,移送國會覆議。覆議時,如經國會議員總額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該法律案即得成立。
國會收支之決算,由審計部依法獨立審核之。
審計長應於總統提出決算報吿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核,向國會提出審核報吿。
審計長由國會議長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之。
審計部之組織及權限,以法律定之。
國會議員不得兼任官吏。
國會議員在國會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國會議員除現行犯外,非經國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國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司法權由憲法法院與最高法院曁其所屬各級法院行使之。
憲法法院審理左列案件:
一、中央最高機關間之權限爭訟。
二、中央與地方間之權限爭訟。
三、法律與命令之違憲審查。
四、國家機關侵犯人權或公民權之違憲爭訟。
憲法法院置憲法法官十五人,由總統提名5經國會同意任命之,任期九年,得連任一次。
最高法院曁其所屬各級法院掌理左列案件:
一、民事訴訟。
二、刑事訴訟。
三、行政訴訟。
四、法律規定之其他事件。
最高法院對有關司法機關之組織及司法權之行使,得向國會提跑法律案;並得就司法預算,向國會提街預算案。
法官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法官應依法獨立審判,並抗拒一切外力干涉。
法官對其承審之個案適用法令遇有憲法疑義時,應停止審判,聲請違憲審查。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有罪判決、彈劾、或受禁治產之宣吿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減俸或令其退休。
初審法院之審判採參審制。
參審員非屬本憲法之法官。
憲法法院、最高法院曁其所屬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市縣、市鎭鄕為地方自治團體。
國會得以法律設定與市縣或市鎭鄕同級之地方自治團體。
除專屬中央政府權限之事項與性質上應歸屬中央政府處理之事項外,地方自治團體有權處理地方自治團體轄區之所有事務。
中央政府得基於全國性觀點,與區域間調整者之觀點,就屬於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事務,以法律規範之,但不得牴觸地方自治之宗旨。
地方自治團體,設立行政機關與議會5分別執行行政事務與立法事務。
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首長及議會議員9由各該區域之公民直接選舉之。
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民對於地方自治團體權限內之事務,得依議會制定之規章,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地方自治團體與中央政府間之財政收支劃分,應依地方自治之宗旨,以法律定之。
中央攻府應以法律調整市縣(或同級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市鎭鄕(或同級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差異。
中央政府委託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屬於中央政府權限之事務時,應撥交足夠之財源。
國會審議與地方制度或地方自治事項有關之法寒時,應徵詢有關地方自治團體之意見。
國會通過與地方制度或地方自治事項有關之法律時,各同級地方自治機關,得於法律通過後卅日內依左列規定請求交由全國公民投票表決。
一、二分之一以上市縣(或同級地方自治團體)議會之決議或四分之三以上市縣(或同級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提議。
二、三分之一以上市鎭鄕(或同級地方自治團體)議會之決議或三分之二以上市鎭鄕(或同級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提議。
國會制定適用於特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別法,須經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民複決同意,始生效力。
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之規定,就地方制度或地方自治之事項提出法案,請求國會審議。
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權限及運作有關之事項,應依地方自治之宗旨,以法律定之。
中央政府及地方自治團體,於自治權限之範圍或行使有爭議時,或法令是否違反本章規定有疑義時,得向憲法法院請求解釋。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為經國會通過,或由公民複決通過,經總統公佈之法律。
法律與本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本憲法及法律牴觸者無效。
本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提交公民投票。
一、國會議員四分之一以上連署,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審議,三分之二以上贊成通過。
二、公民總數十萬以上連署提出條憲原則,送交國會,由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審議,三分之二以上贊成通過。
三、公民總數二十萬以上連署,並提出完整之修憲條文。前項之公民投票應有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贊成通過後,憲法修正案始得成立。
憲法修正案依前條通過後、由總統公佈之。
本憲法自公佈日經六個月後施行之。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