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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憲法草案(人民制憲會議).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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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憲法草案

1991年8月25日人民制憲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綱

第1條

台灣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2條

台灣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3條

台灣之領土包括台灣本島、澎湖群島、金門、馬祖,與附屬島嶼及國家權力所及之其他地區。

領土之變更,應依照當地住民自決原則,並經國會決議通過之。

第4條

凡具有台灣之國籍者為台灣之國民。

第5條

國旗、國徽及國歌以法律定之。

第二章園民之權利與義務

第6條

人之生命、人格及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此項基本人權是所有國家機關及全體國民之義務。

下列基本權利拘束立法、司法與行政而為直接有效的國民權利。

第7條

國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得因性別、種族、血統、語言、宗敎信仰、政治見解、階級、黨派、家庭背景,而受歧視或享有特權。

第8條

因前條之原因,而於實際生活受不利益之個人或團體,應立法確保其追求生活幸福之機會。

年老、年幼、孕婦及育嬰母親,生理或心理殘障者,及弱小族群應予特別保護。

第9條

人身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之,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取得搜索票或拘票,不得搜索、逮捕、拘禁;而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搜索、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逮捕、拘禁機關在調查或審問犯罪嫌疑者之前,應立即吿之保持緘默及請託律師或公設義務辯護律師的權利;否則嫌疑者之自白無效,該項自白不得為定罪之證據。被逮捕拘禁者要求律師協助時,逮捕拘禁機關應立即停止偵訊或審問。

國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其逮捕拘禁機關應立即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吿知本人或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或法院依職權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國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10條

刑事案件之被吿在未被判決有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

刑事案件之被吿或代理人有要求公開、公平及迅速審判並有請託律師或公設義務律師辯護之權利。

國民不得被加以任何刑求,亦不得於刑事案件中被迫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或因受拷打、暴力、威脅、不法延長逮捕或欺詐方法而被迫自由;或其自白為不利於己之唯一證據時,該項自白不得採為定罪之證據,亦不得據該項自白而處罰。

刑事案件之被吿得拒絕不利於己之證言;得拒絕提供不利於己之證人或證據;得要求與不利於己之證人對質。

任何人,如其行為發生時為合法,或已宣吿無罪,不負刑事上之責任。同一犯罪亦不得使其再負刑事上之責任。

處罰不得重於行為時法律之規定。

第11條

國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國民不能因請願、訴願及訴訟而受任何歧視或差別之待遇。除現役軍人犯與軍事有關案件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12條

法律不得有唯一死刑之刑罰規定。

第13條

國民有思想、言論、出版、和平集會、結社及其他意志表見的自由。事前檢查或批准應予禁止。

第14條

國民有接受公共資訊及使用大衆傳播媒介的自由。政府、政黨及軍隊不得擁有或營運廣播及電視媒介。

第15條

國民有宗敎信仰之自由。

任何宗敎不得由國家獲取特權。不得強制任何人參加任何宗敎行為、慶典、儀式。

第10條

國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17條

國民有隱私權。

非經法院依法律正當程序,不得侵犯之。

第18條

住所不得侵犯。搜索住所須有法官出具之捜索票並陳述理由,並依法律正當程序始得為之。

第19條

國民有遷徙國內或國外之自由。非經法院依法律正當程序不得限制。

上項法院限制必須陳述理由。

國民返國入境權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剝奪之。

第20條

生存權應予保障。

國家對貧瘠地區或弱小族群應給予敎育、文化、社會福利、衛生、醫療、交通、水利及其他生活上之特別照顧。

第21條

環境保護權應予保障。

生態環境及其資源之再生,乃國民之共有環境保護權,應予保障。

國家經濟發展與環境生態應保持適當之平衡。

任何影響環境生態的措施或政策,政府必先舉行公聽會並建立環境評估標準以保護生存環境。

第22條

工作權應予保障。

所有國民均享有工作之權利。

所有國民均應與以從事經濟勞動,取得生活必需資料之機會。凡因病弱傷殘或其他正當理由未能與以適當勞動機會者,對其生活應為必要之照料。

有關國民勞動之工資、工作時間、休息及其他勞動條件之標準,應符合健康生活之需要,並以法律定之。

兒童、孕婦或傷殘者應予特別保護。

勞動者基於勞動與經濟條件之維護及提升,享有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勞動爭議權、參與決定權及其他行動權。

任何限制或剝奪勞動者前述權利之合同或具有此等意圖者,應屬無效。任何限制或剝奪勞動者前述權利之措施或具有節等意圖者,應屬違法。

勞動者前述權利在任何情況下,除非與勞方協商同意或經法院裁決,均不得以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維護為由,而強制限制或剝奪之。

所有國民均有自由選擇職業、工作、職業敎育與訓練之權利。所有國民非經法院依法判決剝奪其自由者,不得強制其從事一定之勞動。

第23條

財產權應予保障。

財產之使用應負社會責任。財產的分配、買賣、利用應顧及社會公益,以防止投機壟斷,危害社會公益。財產權之限制應以法律規定。

私人財產之徵收應基於公益,依法律規定之程序及補償為之。刑事案件的被吿,其與犯罪事實無關之謀生工作資格及其財產,不得被剝奪或沒收。

第24條

國民有依法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所有公職人員為整個國家之公僕,而非任何黨派個人之公僕。

第25條

多元性之文化及多語言政策應受保障。不可強制單一通用語言之使用或歧視他種語言。

第26條

原住民文化之自主性應受尊重,並予適當扶助。不得有限制原住民語言、文化、宗敎之立法。政府應積極協助原住民職能訓練、就業及社區發展,並尊重原住民社區行政之自主性、自治性之權利。

第27條

國家應致力於全國敎育、文化、體育之進行,獎勵科技之創造與發明,保護歷史及藝術文物。

第28條

學術之自由,應予保障。公立大學應屬公法人,私立學校之設立應予鼓勵。

大學之敎授治校及學生自治應立法保障。

第29條

婚姻關係以夫婦享有同等權利為基本。關於選擇配偶、財產權、繼承、選定住所、離婚、及其他關於婚姻與家族事項之法律,必須以個人之尊嚴及兩性本質平等之原則制定之。

第30條

國家應實施全民健康、醫療、養老、退休及失業保險。對婦女、兒童、老弱傷殘、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政府應予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社會福利及國家保險預算之下限,應以法律定之。

第31條

國民之國籍不得剝奪之。國籍之喪失須根據法律,如係違反當事人之意志,並以其人不因此而變為無國籍者為限。

國民不得被驅逐出境。

國民不得引渡至外國。

第32條

國民有受公費法定敎育之權利。

父母及法定監護人有讓未成年子女接受法定敎育之義務。

身心殘障者有受公費特殊法定敎育及就業輔導之權利。

第33條

國民有依法納稅、服兵役之義務。

第34條

凡國民之其他自由與權利,不妨害公共福祉者,均受憲法保障。

第35條

以上列舉之自由及權利,除為公共福祉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法律限制本憲法列舉之自由與權利,應指明其所限制之基本權利及有關條文。

第36條

國民的權利及自由受到侵害時,有要求憲法法院解釋憲法及相關法令及受保護的權利。

第37條

公務人員違法侵害國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受懲戒外,應負民事及刑事責任。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38條

外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國民享有同等的自由和權利。

外國人受外國政治迫害者享有庇護權。

外國人依照法律規定負擔義務。

第三章 公民權

第39條

國民年滿二十歲,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公民權。

第40條

公民權行使,由中央、市縣(或同級地方自治團體)及市鎭鄕(或同級地方自治團體)公民權委員會負責規劃、執行與監督。

各級公民權委員會委員,由各級行政機關首長提名,各級民意機關同意後任命之。

各級民意代表不得兼任公民權委員會委員,同一公民權委員會中同一政黨黨員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第41條

各級公民權委員會委員,就其主管事項,應超出黨派及個人利益之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第42條

政府對於各項選舉應實施公費補助,並依法維護各候選人公平使用傳播媒體及公共設施之權利。

政府對於國民依法行使公民權而需進行公民投票時,應以公費舉辦之。

第43條

行使公民權之投票應以普通、自由、平等、直接及祕密方式為之。

第四章 政黨

第44條

國民得自由組織政黨,從事政黨活動。

第45條

政黨之組織與活動,應恪遵民主原則,不得為革命政黨。

第46條

政黨不得在公務機關中設立黨部,吸收黨員。但各級民意機關不在此限。

第47條

政黨應公平競爭,不得獨占、壟斷或優越使用國家資源,亦不得經營任何營利事業。

第48條

政黨應公開說明其經費來源。

政府應依各政黨選舉得票數補助其經費,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總統

第49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

第50條

行政權屬於總統。

第51條

總統主持國務會議。

國務會議之當然成員為各部會首長。

第52條

總統為全國陸、海、空軍之統帥。

第53條

總統締結條約,須經國會議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生效。

第54條

總統須經國會議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對外宣戰。

第55條

總統依法有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56條

總統得依戒嚴法宣佈戒嚴,但須經國會議決通過,或於宣吿日起十日內送請國會追認。

國會於戒嚴宣吿後,應自動集會,如國會不同意此項宣吿,戒嚴立即失效。

國會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57條

總統任命各部會首長,並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國防部長須由文人擔任。

第58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59條

總統有權向國會提出法律案。

第60條

總統應向國會提出年度國情咨文。

總統得向國會提出國情報吿。

國會得以議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邀請總統就重大問題到國會發表演說,並進行政策討論。

第61條

國會休會期間,國家遇有特殊情況時,總統得召集國會臨時會。

第62條

為確保文官中立,設考試委員會。

考試委員會設委員十五名9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之。

考試委員任期六年,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現役軍人不得轉任文官。

第63條

國民年滿三十五歲,在台灣出生5並在台灣居住十五年以上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但一九四五年以後,因中國大陸情勢變化而來台者,不受在台出生之限制。

現役軍人、職業軍人退役未滿六年者不得被選舉為總統、副總統。

總統由全國公民直接選舉產生,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年。

第64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右: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國民宣誓,余必遵守本憲法,盡忠職務,增進國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謹誓。」

第65條

總統之選舉,以得有效投票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如第一次投票無人得有效投票數之過半數,則於第一次選舉日之次一星期六舉行第二次投票,第二次投票僅得由第一次得票最高之二位候選人參與,但其中任一候選人放棄再參選時,其他候選人按得票數依序遞補之,第二次投票以得較高票者為當選。

新任總統之選舉,應於原任總統任職屆滿前三十日內舉行。

第66條

總統任期屆滿前,得由全國公民以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向中央公民權委員會提議罷免之。罷免案應有有效投票數之過半數,始得成立。

罷免案成立時,副總統應與總統同時辭職。

有關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罷免,另以法律定之。

第67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國會議長代行其職權,並於六十日內改選,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國會議長,代行其職權。國會議長代行總統職權,期限不得逾三個月。總統、副總統缺位或因故不能視事而無法依前項規定代稼其職權時,其職權之代行順序,另以法律定之。

代行總統職權不超過二年者,不受本憲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連任一次之限制。

第68條

總統除內亂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追究。

第六章 國會

第60條

國會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國民選舉之國會議員組織之。

第70條

立法權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由國會行使之。

第71條

國會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戒嚴案及彈劾案之權。

國會之議決,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出席人數之過半數為通過。

第72條

國會議員總額一百二十人,由全國公民直接選舉產生,其選舉辦法以法律規定之。

第73條

國會議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國會議員之選舉,應於每屆國會議資任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第74條

國會設議長一人,副議長二人,副議長由佔國會席次最多與次多之政黨,各推選一人擔任之。

第75條

國會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有關人士到會聽證。

第78條

國會得成立專案委員會行使調查權,並舉行聽證會。

第77條

國會對於總統、副總統,各部會首長、憲法法院法官、大使、將級軍官之違法或失職情事,得提出彈劾案。

國會對於各部會首長、憲法法院法官、大使、將級軍官之彈劾案,須經國會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提議,總額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始得成立。

國會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國會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提議,總額四分之三以土之出席,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並經憲法法院法官總額五分之四以上之出席,及總額五分之三以上之通過,始得成立。

第78條

國會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

第一次自三月一日至六月底。

第二次自九月一日至十二月底。

第79條

國會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總統之咨請。

二、國會議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80條

國會對於總統所提預算咨文,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81條

國會於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總統應於收到十日內公布之。

總統如不同意國會通過之法律案,得於收到該法律案十日內,移送國會覆議。覆議時,如經國會議員總額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該法律案即得成立。

第82條

國會收支之決算,由審計部依法獨立審核之。

審計長應於總統提出決算報吿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核,向國會提出審核報吿。

審計長由國會議長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之。

審計部之組織及權限,以法律定之。

第83條

國會議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84條

國會議員在國會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第85條

國會議員除現行犯外,非經國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86條

國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司法

第87條

司法權由憲法法院與最高法院曁其所屬各級法院行使之。

第88條

憲法法院審理左列案件:

一、中央最高機關間之權限爭訟。

二、中央與地方間之權限爭訟。

三、法律與命令之違憲審查。

四、國家機關侵犯人權或公民權之違憲爭訟。

第89條

憲法法院置憲法法官十五人,由總統提名5經國會同意任命之,任期九年,得連任一次。

第90條

最高法院曁其所屬各級法院掌理左列案件:

一、民事訴訟。

二、刑事訴訟。

三、行政訴訟。

四、法律規定之其他事件。

第91條

最高法院對有關司法機關之組織及司法權之行使,得向國會提跑法律案;並得就司法預算,向國會提街預算案。

第92條

法官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法官應依法獨立審判,並抗拒一切外力干涉。

法官對其承審之個案適用法令遇有憲法疑義時,應停止審判,聲請違憲審查。

第93條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有罪判決、彈劾、或受禁治產之宣吿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減俸或令其退休。

第94條

初審法院之審判採參審制。

參審員非屬本憲法之法官。

第95條

憲法法院、最高法院曁其所屬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地方自治

第96條

市縣、市鎭鄕為地方自治團體。

國會得以法律設定與市縣或市鎭鄕同級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97條

除專屬中央政府權限之事項與性質上應歸屬中央政府處理之事項外,地方自治團體有權處理地方自治團體轄區之所有事務。

中央政府得基於全國性觀點,與區域間調整者之觀點,就屬於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事務,以法律規範之,但不得牴觸地方自治之宗旨。

第98條

地方自治團體,設立行政機關與議會5分別執行行政事務與立法事務。

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首長及議會議員9由各該區域之公民直接選舉之。

第99條

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民對於地方自治團體權限內之事務,得依議會制定之規章,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第100條

地方自治團體與中央政府間之財政收支劃分,應依地方自治之宗旨,以法律定之。

中央攻府應以法律調整市縣(或同級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市鎭鄕(或同級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差異。

中央政府委託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屬於中央政府權限之事務時,應撥交足夠之財源。

第101條

國會審議與地方制度或地方自治事項有關之法寒時,應徵詢有關地方自治團體之意見。

第102條

國會通過與地方制度或地方自治事項有關之法律時,各同級地方自治機關,得於法律通過後卅日內依左列規定請求交由全國公民投票表決。

一、二分之一以上市縣(或同級地方自治團體)議會之決議或四分之三以上市縣(或同級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提議。

二、三分之一以上市鎭鄕(或同級地方自治團體)議會之決議或三分之二以上市鎭鄕(或同級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提議。

國會制定適用於特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別法,須經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民複決同意,始生效力。

第103條

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之規定,就地方制度或地方自治之事項提出法案,請求國會審議。

第104條

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權限及運作有關之事項,應依地方自治之宗旨,以法律定之。

第105條

中央政府及地方自治團體,於自治權限之範圍或行使有爭議時,或法令是否違反本章規定有疑義時,得向憲法法院請求解釋。

第九章 施行與修改

第106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為經國會通過,或由公民複決通過,經總統公佈之法律。

第107條

法律與本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本憲法及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108條

本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提交公民投票。

一、國會議員四分之一以上連署,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審議,三分之二以上贊成通過。

二、公民總數十萬以上連署提出條憲原則,送交國會,由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審議,三分之二以上贊成通過。

三、公民總數二十萬以上連署,並提出完整之修憲條文。前項之公民投票應有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贊成通過後,憲法修正案始得成立。

第109條

憲法修正案依前條通過後、由總統公佈之。

第110條

本憲法自公佈日經六個月後施行之。

第111條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