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5.11
台聯政策會
我台灣人民,為追求自由、民主、人權之普世價值,矢志捍衛和平,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建構完善政治機制,樹立公義法治價值,奠定安寧社會秩序,增進永續人民福祉,制訂本憲法,頒行全國。
台灣為自由、人權、民主、法治之民主共和國,國名為台灣。
台灣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凡具有台灣之國籍者,為台灣之國民。
台灣之領土包括台灣本島、澎湖群島、金門、馬祖、附屬島嶼及國家權力所及之其他地區。
台灣領土之變更,應依人民自決原則為之。
台灣之國旗、國徽及國歌以法律定之。
國民之基本人權絕對不可侵犯,尊重及維護個人尊嚴為所有國家機關之義務。
本章列舉之基本權利拘束立法、司法與行政而為直接有效之國民權利,非經法律正當程序,不得侵犯之。個人之基本權利受非法侵犯時,國民有抵抗權。
國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得因性別、種族、血統、語言、宗教、政治、階級、職業、黨派、家庭、地域、教育等而受到歧視或差別待遇,或享有特權。
人身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行規定外,司法或警察機關非依法定程序取得搜索票或拘票,不得搜索、逮捕、拘禁、審問、處罰。非經法定程序所為之搜索、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逮捕拘禁機關在調查或審問犯罪嫌疑者之前,應立即告知有保持緘默及選任律師之權利;否則嫌疑者之自白無效,該項自白不得為定罪之證據。被逮捕拘禁者要求律師協助時,逮捕拘禁機關應立即停止偵訊或審問。
國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其逮捕拘禁機關應立即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或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國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責任,法院不得拒絕,法院並應依法於二十四小時內追究之。
刑事案件之被告,於未被判決有罪確定前,應推定為無罪。刑事案件之被告或代理人有要求迅速、公開、公平審判之權利,並有權選任律師為其辯護。
國民不得被加以任何刑求,亦不得於刑事案件中被迫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因受拷打、暴力、威脅、不法延長逮捕或欺詐方法而被迫自白;其自白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證據時,該項自白不得採為定罪之證據,亦不得據該項自白而處罰。
除現役軍人犯與軍事有關案件外,任何人不受軍事審判。
國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國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及其他意志表現之自由。事前檢查或批准應予禁止。
國民有思想、良心、宗教與信仰自由。
國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國民之隱私權,不得受侵犯。
國民有居住與遷徙之自由。
國民返國入境權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剝奪之。
國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
年老、年幼、孕婦及育嬰母親,生理或心理殘障者,及其他弱勢國民,國家應依人道原則,予以適當之保護。
國家應基於社會公義之原則,對貧瘠地區、弱勢族群給予教育、文化、衛生、醫療及其他生活上之特別照顧。
國家應實施全民健康、養老、退休、失業保險等社會福利及社會安全制度。對婦女、兒童、老人、傷殘、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政府應予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社會福利及社會保險預算之下限,應以法律定之。
環境權應予保障。
國民與政府有義務共同維護環境及生態,以確保適合永續生存與居住之環境。
國家政策及經濟發展行為不得妨害環境生態之永續維護。
國民享有健康、安全生活環境之權利。生活及工作環境之品質標準,應以法律定之。
環境及資源之經營使用,國民基於環境共有權,有權參與決定並監督之。
工作權應予保障。
政府應協助國民使其擁有從事經濟勞動,獲取生活必需資源之機會。凡因病弱傷殘或其他正當理由未能獲得適當勞動機會者,對其生活應為必要之照料。對於有工作意願之傷殘者,國家應積極協助其職能訓練、就業,並幫助改善其工作環境,或協助其獲取有利其工作之特殊工具,以從事經濟活動。
有關國民勞動之工資、工時、休息及其他勞動條件之標準,應符合健康生活之需要,以法律定之。
勞動者享有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勞動爭議權及其他勞動權。任何限制或剝奪勞動者前述權利或具有此等意圖之行為,應屬違法無效。
勞動者前述權利,除非經勞方同意或經法院裁決,不得強制限制或剝奪之。
財產權應予保障,其內容及限制,以法律定之。
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應顧及公共利益,以防止投機壟斷或不公平之交易,危害社會公益。
私人財產之徵收應基於公共利益,並依法律規定程序為正當合理之補償。受刑事判決之被告,其與犯罪事實無關之謀生工作資格或財產,不得剝奪或沒收之。
國民選擇職業及營業之自由,應予保障。
國家應制定政策,合理保障並獎勵農漁業,以促進產業之均衡發展。
台灣現有住民包含原住民、客家、福佬、新住民四大族群,統稱為台灣人。
國民享有使用母語、發展自我族群文化之權。各族群有自我命名之權利。多元性之文化及語言政策,應予保障。政府不得強制推行單一通用語言或歧視他種語言。教育應以多語言政策為原則,並以法律定之。
國家應致力於教育、文化、體育之推行,獎勵科技之創造與發明,保護歷史及藝術文物,以促進國民文化發展權。
學術自由應予保障。
大學自治應立法保障之。
國民有受教育之權利。
父母及監護人有使未成年子女受國民教育之義務。
身心殘障者有受特殊教育及就業輔導之權利。
國家應基於終身學習之理念,促使國民學習權之實現。
婚姻關係以夫妻有同等權利及義務為基本原則。
關於配偶選擇、財產權、繼承、選定住所、離婚、監護子女及其他關於婚姻與親屬事項之法律,應以個人之尊嚴及兩性平等之原則制定之。
國民之國籍不得剝奪之。
國籍之喪失應依據法律。
如違反當事人之意思,應以不因此而成為無國籍者為限。
國民不得被驅逐出境。
國民有依法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
國民有依法納稅、服公共役之義務。
國民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公共福祉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以上列舉之自由及權利,除為公共福祉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前項法律限制,應明示其所限制之基本權利及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嚴守行政中立之原則。
公務人員違法侵害國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受懲戒外,應負民事及刑事責任。被害人並得就其所受損害,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
外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國民享有同等之自由及權利。外國人亦應依法律之規定履行義務。
年滿十八歲之國民,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之公民權。
除憲法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年滿二十三歲之國民,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行使公民權之投票,應以普通、自由、平等、直接及秘密之方式為之。
公民權之行使,由中央或地方自治團體公民權委員會辦理之。
各級公民權委員會委員,由各級行政機關首長提名,各級民意機關同意後任命之。
公務人員及各級民意代表不得兼任公民權委員會委員,同一公民權委員會中具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各級公民權委員會委員應超出黨派及個人利益之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政府對公民權之行使,應依法實施公費補助;並維護公平使用傳播媒體及公共設施之權利。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
總統主持國安會議。內閣總理及各部會首長為國安會議之當然成員。國安會之組織及職權,以法律定之。
總統與外國所締結之條約,由內閣總理副署,經國會多數之可決,始生效力。
總統經內閣總理副署後,得解散國會。
總統依法經內閣總理副署後,得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在國家主權與生存安全遭受重大威脅,或憲政運作遭遇嚴重阻礙時,總統經正式諮詢國會議長,並獲閣揆副署後,得發布緊急命令,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但須於十日內提交國會追認,國會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失效。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總統應向國會提出年度國情咨文。
國民年滿四十歲,得被選為總統。
總統由全國公民直接選舉產生,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總統就任滿一年,得經全國公民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全體公民投票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罷免之。
總統之罷免,以法律定之。
總統缺位時,由國會議長代行其職權,並於六十日內改選,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國會議長代行其職權。國會議長代行總統職權,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總統缺位或因故不能視事而無法依前項規定代行其職權時,其職權之代行順序,另以法律定之。
擔任總統不超過二年者,不受本憲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連任一次之限制。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之訴追。
內閣制定並執行國家政策,掌理全國公務人員之考試及人事行政事務。
內閣設總理、副總理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政務委員若干人。
法案、預算及其他重要國政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由國務會議議決之。
內閣總理由國會議員推舉產生,並經總統任命。
內閣副總理、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內閣總理提請總統任命之。
內閣依下列規定對國會負責:
一、內閣有向國會提出施政報告之責。國會議員於開會期間有向內閣總理及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國會對於內閣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須經國會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提案,始得提出不信任案,提出後須經四十八小時始得表決,表決時須經總額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贊成通過。
國會通過不信任案後,內閣應總辭。內閣總理得呈請總統解散國會,並於解散國會三個月內完成改選。
內閣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國會。
內閣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決算案於國會。
內閣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國會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
國會由國會議員組成。
國會議員由公民直接選舉產生。
國會議員以每十五萬國民人口數選舉一席之比例產生。席次總數之二分之一由區域選舉產生,其餘二分之一由政黨得票比率分配選出之。
國會議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之。
國會議員之選舉,應於每屆國會議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國會議員候選人之資格、選區、投票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以法律定之。
國會議員之報酬或待遇,以法律定之。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實施之。
國會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戒嚴案及彈劾案之權。
國會之會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之。
國會設議長一人,副議長二人,由國會議員互選之。
國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得設小組。
各種委員會及小組得邀請政府人員,及有關人士到會參加聽證。
國會得成立專案委員會行使調查權,並舉行聽證會。
國會對於總統、內閣總理、各部會首長、憲法法院大法官及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大使、將級軍官之違法或失職情事,得提出彈劾案。
國會應組成調查委員會就彈劾案加以審議。
調查委員會經調查審理之結果,認為應對總統、內閣總理提出彈劾案者,須經國會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始得成立。
調查委員會經調查審理之結果認為應對各部會首長、憲法法院法官、最高法院及其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大使、將級軍官提出彈劾案者,須經國會議員五分之一以上之提議,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議員二分之一以上通過,始得成立。
國會之常會,一年二次,由國會自行集會。
常會之開會期間由國會定之。
國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召開臨時會:
一、內閣總理之咨請。
二、國會議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法律案及預算案經國會通過後移送總統,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經內閣總理副署後公布之。但國會休會前十日內始通過之法律案,總統得不公布之。
國家收支之決算,由審計部依法獨立審核之。
審計長應於國務院提出決算報告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核,向國會提出審核報告。
審計長由國會議長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之。
審計部之組織及權限,以法律定之。
國會議員得兼任內閣官員。
國會議員在國會內所為與議事有關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國會議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國會會期中,不得逮捕或拘禁。
國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司法院及其下設各級法院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之。
司法院設憲法法院,由大法官十五人組成,其中一人為院長。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事項。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之。大法官任期六年,得連任一次。
法官非受刑事有罪確定判決、彈劾或受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減俸或強制退休。但大法官非由法官轉任者,不在此限。
法官不得參與政黨及從事政黨活動。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司法院、憲法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司法院得向國會提出法律案及預算案。
除事項性質上應專屬中央政府處理者外,地方自治團體有權處理轄區內之所有事務。
中央政府得基於全國性之需要及區域調整之考量,就屬於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事務,以法律規定之。但不得牴觸地方自治之宗旨。
地方自治團體設行政機關及議會,分別執行行政及立法事務。
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首長及議會議員,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民直接選舉產生。
地方自治團體與中央政府間之財政收支劃分,應依地方自治之宗旨,以法律定之。
中央政府應以法律調整地方自治團體間之財政差異。
中央政府對於經濟、教育、文化發展較困難及有特殊性發展之地方自治團體,應予適當之補助。
中央政府委託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屬於中央政府權限之事務時,應撥交所需之經費。
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權限及運作有關之事項,應依地方自治之宗旨,以法律定之。
中央政府及地方自治團體,於自治權限之範圍或行使有爭議,或法令是否違反本章之規定有疑義時,得向憲法法院聲請解釋。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憲法之修改應依下列程序之一,提交公民投票:
一、國會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提議、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二、公民總數萬分之三以上人數之提案、百分之一點五以上人數之連署。
三、國務院提案,經國會同意。
前項公民投票應有公民總數四分之一以上之投票、有效票數過半數之同意。
憲法修正案依前條所定程序通過後,由總統公布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