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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憲法草案(台灣團結聯盟)(內閣制).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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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憲法草案(內閣制)

2006.05.11

台聯政策會

我台灣人民,為追求自由、民主、人權之普世價值,矢志捍衛和平,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建構完善政治機制,樹立公義法治價值,奠定安寧社會秩序,增進永續人民福祉,制訂本憲法,頒行全國。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台灣為自由、人權、民主、法治之民主共和國,國名為台灣。

第二條

台灣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凡具有台灣之國籍者,為台灣之國民。

第四條

台灣之領土包括台灣本島、澎湖群島、金門、馬祖、附屬島嶼及國家權力所及之其他地區。

台灣領土之變更,應依人民自決原則為之。

第五條

台灣之國旗、國徽及國歌以法律定之。

第二章 國民之權利與義務

第六條

國民之基本人權絕對不可侵犯,尊重及維護個人尊嚴為所有國家機關之義務。

本章列舉之基本權利拘束立法、司法與行政而為直接有效之國民權利,非經法律正當程序,不得侵犯之。個人之基本權利受非法侵犯時,國民有抵抗權。

第七條

國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得因性別、種族、血統、語言、宗教、政治、階級、職業、黨派、家庭、地域、教育等而受到歧視或差別待遇,或享有特權。

第八條

人身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行規定外,司法或警察機關非依法定程序取得搜索票或拘票,不得搜索、逮捕、拘禁、審問、處罰。非經法定程序所為之搜索、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逮捕拘禁機關在調查或審問犯罪嫌疑者之前,應立即告知有保持緘默及選任律師之權利;否則嫌疑者之自白無效,該項自白不得為定罪之證據。被逮捕拘禁者要求律師協助時,逮捕拘禁機關應立即停止偵訊或審問。

國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其逮捕拘禁機關應立即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或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國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責任,法院不得拒絕,法院並應依法於二十四小時內追究之。

第九條

刑事案件之被告,於未被判決有罪確定前,應推定為無罪。刑事案件之被告或代理人有要求迅速、公開、公平審判之權利,並有權選任律師為其辯護。

國民不得被加以任何刑求,亦不得於刑事案件中被迫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因受拷打、暴力、威脅、不法延長逮捕或欺詐方法而被迫自白;其自白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證據時,該項自白不得採為定罪之證據,亦不得據該項自白而處罰。

第十條

除現役軍人犯與軍事有關案件外,任何人不受軍事審判。

第十一條

國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十二條

國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及其他意志表現之自由。事前檢查或批准應予禁止。

第十三條

國民有思想、良心、宗教與信仰自由。

第十四條

國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國民之隱私權,不得受侵犯。

第十五條

國民有居住與遷徙之自由。

國民返國入境權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剝奪之。

第十六條

國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

年老、年幼、孕婦及育嬰母親,生理或心理殘障者,及其他弱勢國民,國家應依人道原則,予以適當之保護。

第十七條

國家應基於社會公義之原則,對貧瘠地區、弱勢族群給予教育、文化、衛生、醫療及其他生活上之特別照顧。

國家應實施全民健康、養老、退休、失業保險等社會福利及社會安全制度。對婦女、兒童、老人、傷殘、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政府應予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社會福利及社會保險預算之下限,應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條

環境權應予保障。

國民與政府有義務共同維護環境及生態,以確保適合永續生存與居住之環境。

國家政策及經濟發展行為不得妨害環境生態之永續維護。

國民享有健康、安全生活環境之權利。生活及工作環境之品質標準,應以法律定之。

環境及資源之經營使用,國民基於環境共有權,有權參與決定並監督之。

第十九條

工作權應予保障。

政府應協助國民使其擁有從事經濟勞動,獲取生活必需資源之機會。凡因病弱傷殘或其他正當理由未能獲得適當勞動機會者,對其生活應為必要之照料。對於有工作意願之傷殘者,國家應積極協助其職能訓練、就業,並幫助改善其工作環境,或協助其獲取有利其工作之特殊工具,以從事經濟活動。

有關國民勞動之工資、工時、休息及其他勞動條件之標準,應符合健康生活之需要,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條

勞動者享有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勞動爭議權及其他勞動權。任何限制或剝奪勞動者前述權利或具有此等意圖之行為,應屬違法無效。

勞動者前述權利,除非經勞方同意或經法院裁決,不得強制限制或剝奪之。

第二十一條

財產權應予保障,其內容及限制,以法律定之。

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應顧及公共利益,以防止投機壟斷或不公平之交易,危害社會公益。

私人財產之徵收應基於公共利益,並依法律規定程序為正當合理之補償。受刑事判決之被告,其與犯罪事實無關之謀生工作資格或財產,不得剝奪或沒收之。

第二十二條

國民選擇職業及營業之自由,應予保障。

國家應制定政策,合理保障並獎勵農漁業,以促進產業之均衡發展。

第二十三條

台灣現有住民包含原住民、客家、福佬、新住民四大族群,統稱為台灣人。

國民享有使用母語、發展自我族群文化之權。各族群有自我命名之權利。多元性之文化及語言政策,應予保障。政府不得強制推行單一通用語言或歧視他種語言。教育應以多語言政策為原則,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四條

國家應致力於教育、文化、體育之推行,獎勵科技之創造與發明,保護歷史及藝術文物,以促進國民文化發展權。

第二十五條

學術自由應予保障。

大學自治應立法保障之。

第二十六條

國民有受教育之權利。

父母及監護人有使未成年子女受國民教育之義務。

身心殘障者有受特殊教育及就業輔導之權利。

國家應基於終身學習之理念,促使國民學習權之實現。

第二十七條

婚姻關係以夫妻有同等權利及義務為基本原則。

關於配偶選擇、財產權、繼承、選定住所、離婚、監護子女及其他關於婚姻與親屬事項之法律,應以個人之尊嚴及兩性平等之原則制定之。

第二十八條

國民之國籍不得剝奪之。

國籍之喪失應依據法律。

如違反當事人之意思,應以不因此而成為無國籍者為限。

國民不得被驅逐出境。

第二十九條

國民有依法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

第三十條

國民有依法納稅、服公共役之義務。

第三十一條

國民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公共福祉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三十二條

以上列舉之自由及權利,除為公共福祉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前項法律限制,應明示其所限制之基本權利及相關條文。

第三十三條

公務人員嚴守行政中立之原則。

公務人員違法侵害國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受懲戒外,應負民事及刑事責任。被害人並得就其所受損害,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三十四條

外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國民享有同等之自由及權利。外國人亦應依法律之規定履行義務。

第三章 公民權

第三十五條

年滿十八歲之國民,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之公民權。

除憲法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年滿二十三歲之國民,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三十六條

行使公民權之投票,應以普通、自由、平等、直接及秘密之方式為之。

第三十七條

公民權之行使,由中央或地方自治團體公民權委員會辦理之。

各級公民權委員會委員,由各級行政機關首長提名,各級民意機關同意後任命之。

公務人員及各級民意代表不得兼任公民權委員會委員,同一公民權委員會中具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各級公民權委員會委員應超出黨派及個人利益之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八條

政府對公民權之行使,應依法實施公費補助;並維護公平使用傳播媒體及公共設施之權利。

第四章 總統

第三十九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

第四十條

總統主持國安會議。內閣總理及各部會首長為國安會議之當然成員。國安會之組織及職權,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一條

總統與外國所締結之條約,由內閣總理副署,經國會多數之可決,始生效力。

第四十二條

總統經內閣總理副署後,得解散國會。

第四十三條

總統依法經內閣總理副署後,得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四十四條

在國家主權與生存安全遭受重大威脅,或憲政運作遭遇嚴重阻礙時,總統經正式諮詢國會議長,並獲閣揆副署後,得發布緊急命令,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但須於十日內提交國會追認,國會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失效。

第四十五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四十六條

總統應向國會提出年度國情咨文。

第四十七條

國民年滿四十歲,得被選為總統。

總統由全國公民直接選舉產生,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八條

總統就任滿一年,得經全國公民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全體公民投票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罷免之。

總統之罷免,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條

總統缺位時,由國會議長代行其職權,並於六十日內改選,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國會議長代行其職權。國會議長代行總統職權,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總統缺位或因故不能視事而無法依前項規定代行其職權時,其職權之代行順序,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條

擔任總統不超過二年者,不受本憲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連任一次之限制。

第五十一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之訴追。

第五章 內閣

第五十二條

內閣制定並執行國家政策,掌理全國公務人員之考試及人事行政事務。

第五十三條

內閣設總理、副總理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政務委員若干人。

法案、預算及其他重要國政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由國務會議議決之。

第五十四條

內閣總理由國會議員推舉產生,並經總統任命。

內閣副總理、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內閣總理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五十五條

內閣依下列規定對國會負責:

一、內閣有向國會提出施政報告之責。國會議員於開會期間有向內閣總理及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國會對於內閣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須經國會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提案,始得提出不信任案,提出後須經四十八小時始得表決,表決時須經總額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贊成通過。

第五十六條

國會通過不信任案後,內閣應總辭。內閣總理得呈請總統解散國會,並於解散國會三個月內完成改選。

第五十七條

內閣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國會。

內閣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決算案於國會。

第五十八條

內閣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國會

第五十九條

國會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

第六十條

國會由國會議員組成。

國會議員由公民直接選舉產生。

第六十一條

國會議員以每十五萬國民人口數選舉一席之比例產生。席次總數之二分之一由區域選舉產生,其餘二分之一由政黨得票比率分配選出之。

國會議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之。

國會議員之選舉,應於每屆國會議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國會議員候選人之資格、選區、投票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二條

國會議員之報酬或待遇,以法律定之。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實施之。

第六十三條

國會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戒嚴案及彈劾案之權。

第六十四條

國會之會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之。

國會設議長一人,副議長二人,由國會議員互選之。

第六十五條

國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得設小組。

各種委員會及小組得邀請政府人員,及有關人士到會參加聽證。

第六十六條

國會得成立專案委員會行使調查權,並舉行聽證會。

第六十七條

國會對於總統、內閣總理、各部會首長、憲法法院大法官及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大使、將級軍官之違法或失職情事,得提出彈劾案。

國會應組成調查委員會就彈劾案加以審議。

調查委員會經調查審理之結果,認為應對總統、內閣總理提出彈劾案者,須經國會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始得成立。

調查委員會經調查審理之結果認為應對各部會首長、憲法法院法官、最高法院及其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大使、將級軍官提出彈劾案者,須經國會議員五分之一以上之提議,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議員二分之一以上通過,始得成立。

第六十八條

國會之常會,一年二次,由國會自行集會。

常會之開會期間由國會定之。

第六十九條

國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召開臨時會:

一、內閣總理之咨請。

二、國會議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七十條

法律案及預算案經國會通過後移送總統,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經內閣總理副署後公布之。但國會休會前十日內始通過之法律案,總統得不公布之。

第七十一條

國家收支之決算,由審計部依法獨立審核之。

審計長應於國務院提出決算報告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核,向國會提出審核報告。

審計長由國會議長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之。

審計部之組織及權限,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二條

國會議員得兼任內閣官員。

第七十三條

國會議員在國會內所為與議事有關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國會議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國會會期中,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七十四條

國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司法

第七十五條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司法院及其下設各級法院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七十六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七十七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之。

第七十八條

司法院設憲法法院,由大法官十五人組成,其中一人為院長。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事項。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之。大法官任期六年,得連任一次。

法官非受刑事有罪確定判決、彈劾或受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減俸或強制退休。但大法官非由法官轉任者,不在此限。

法官不得參與政黨及從事政黨活動。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七十九條

司法院、憲法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司法院得向國會提出法律案及預算案。

第八章 地方自治

第八十條

除事項性質上應專屬中央政府處理者外,地方自治團體有權處理轄區內之所有事務。

中央政府得基於全國性之需要及區域調整之考量,就屬於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事務,以法律規定之。但不得牴觸地方自治之宗旨。

第八十一條

地方自治團體設行政機關及議會,分別執行行政及立法事務。

第八十二條

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首長及議會議員,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民直接選舉產生。

第八十三條

地方自治團體與中央政府間之財政收支劃分,應依地方自治之宗旨,以法律定之。

中央政府應以法律調整地方自治團體間之財政差異。

中央政府對於經濟、教育、文化發展較困難及有特殊性發展之地方自治團體,應予適當之補助。

中央政府委託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屬於中央政府權限之事務時,應撥交所需之經費。

第八十四條

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權限及運作有關之事項,應依地方自治之宗旨,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五條

中央政府及地方自治團體,於自治權限之範圍或行使有爭議,或法令是否違反本章之規定有疑義時,得向憲法法院聲請解釋。

第九章 憲法之效力與修改

第八十六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八十七條

憲法之修改應依下列程序之一,提交公民投票:

一、國會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提議、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二、公民總數萬分之三以上人數之提案、百分之一點五以上人數之連署。

三、國務院提案,經國會同意。

前項公民投票應有公民總數四分之一以上之投票、有效票數過半數之同意。

第八十八條

憲法修正案依前條所定程序通過後,由總統公布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