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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憲法草案(台灣教授協會2004年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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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共和國憲法草案

2004年 台灣教授協會 王塗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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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我們台灣人中的原住民,過去在台灣的原野自由自在生活;我們台灣人中的漢語系各個族群,為了擺脫惡政、戰亂與貧困,追求更美好的生活,先後來到台灣生存發展。

歷經外來政權的長期壓迫統治,台灣民族已經覺醒。我們決心以自己的力量,為維護人性尊嚴,保衛國家安全,確保社會安寧,實現社會公義,保障這一代以及代代子孫的自由、民主、福祉與和平,創建獨立自主的現代國家,特制定本台灣共和國憲法。

第一章 總綱

第1條 [國體與政體]

台灣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國名為台灣共和國。

第2條 [主權]

台灣共和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國民主權由民選代表,或依公民投票行使之。

第3條 [國籍]

凡具有台灣共和國之國籍者,為台灣國民。

第4條 [領土]

台灣共和國之領土包括台灣本島、澎湖群島、附屬島嶼及國家權力所及之其他地區。

台灣共和國之領土變更,應依住民自決原則為之。

金門、馬祖地區之人民得依公民投票決定其歸屬。金門、馬祖地區依公民投票不歸屬台灣共和國時,仍應立法保障金門、馬祖地區仍願為台灣共和國國民之人民擁有台灣共和國之國籍。

第5條

個人尊嚴絕對不可侵犯,尊重及維護個人尊嚴為所有公權力機關之義務。

第二章 國民之權利與義務

第6條

個人尊嚴絕對不可侵犯,尊重及維護個人尊嚴為所有國家機關之義務。

本章列舉之基本權利拘束立法、司法與行政而為直接有效之國民權利,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侵犯之。個人之基本權利受非法侵犯時,國民有抵抗權。

第7條

任何人於不侵害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範圍內,有追求幸福與人格發展之權利。

第8條

國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得因性別、種族、血統、語言、宗教、政治、階級、職業、黨派、家庭、地域、教育等而受到歧視或差別待遇,或享有特權。

第9條

人身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行規定外,司法或警察機關非依法定程序取得搜索票或拘票,不得搜索、逮捕、拘禁;法院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司法機關、警察機關或法院非依法定程序所為之搜索、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逮捕拘禁機關在逮捕或開始訊問犯罪嫌疑者時,應立即告知其保持緘默及選任律師之權利。

被逮補拘禁者要求律師協助時,逮捕拘禁者應立即停止偵訊或詢問。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其逮捕拘禁機關應立即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或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問。

本人或相關之他人亦得聲請有管轄權之法院,或由有管轄權之法院依職權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國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責任,法院不得拒絕,法院並應依法於二十四小時內追究之。

第10條

刑事案件之被告於未被判決有罪確定前,應推定為無罪。

刑事案件被告有要求迅速、公開、公平審判之權,並有權委託律師為其辯護。

國民不得被加以任何刑求,亦不得於刑事案件中被迫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亦不得因受拷打、暴力、威脅、不法延長逮捕或詐欺方法而被迫自白;自白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證據時,該項自白不得採為定罪之證據,亦不得以該項自白為依據實施與處罰。

第11條

除現役軍人犯與軍事有關案件外,任何人不受軍事審判。

第12條

任何人不接受等同或近似奴隸之束縛與拘束。除因犯罪依法接受處罰外,任何人不接受違反其意之苦刑與勞役。

第13條

國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14條

國民有思想與良心之自由。

第15條

人民有言論、出版、集會、遊行、結社及其他意志表現之自由。

國家不得對於表現自由實施事前檢查或事前批准。

第16條

人民有知的權利,並有接受公共資訊與使用大眾傳播媒介之自由。政府、政黨不得壟斷大眾傳播媒介。軍事機關不得投資或經營大眾傳播媒介。

第17條

人民有信仰及傳佈宗教、信念與世界觀之自由。

第18條

國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19條

國民之隱私權,不得侵犯。

第20條

住所不得侵犯。搜索住所須有法官出具載明搜索理由之搜索票。

第21條

國民有居住與遷徙之自由。

國民返國入境權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剝奪之。

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

第22條

生存權應予保障。

國民應被保障享有最低限度生活之權。

年老、年幼、孕婦及育嬰母親、生理或心理殘障者,及其他弱勢國民,國家應依人道原則,予以適當之保護。

第23條

國家應基於實質公平之原則,對貧瘠地區、弱勢族群給予特別照顧。國家應實施全民健康、養老、退休及失業保險等社會福利及社會安全制度。對婦女、兒童、老人、傷殘、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政府應予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社會福利及社會保險預算之下限,應以法律定之。

國家應立法保障病人之權益。

國家應制定政策,合理保障農漁業,以促進產業之均衡發展。

第24條

環境權應予保障。

環境為所有國民共有之財產,政府應以國民受託者之身分善盡管理義務。

國民有義務協助政府維護環境,以確保永續適合人民生存與居住之環境。國家經濟發展不得妨害環境生態之永續維護。國民享有健康、安全生活環境之權利。生活及工作環境之品質標準,應以法律定之。

環境及資源之經營使用,國民基於環境共有權,有權參與決定並監督之。

第25條

工作權應予保障。

政府應協助國民使其擁有從事經濟勞動,獲取生活所需之機會。

凡因病弱、傷殘或其他正當理由未能獲取適當勞動機會者,應對其生活為必要之照料。對於有工作意願之傷殘者,國家應積極協助其於相關工作上接受職能訓練,提供就業機會,並協助改善其工作環境,或協助其獲取有利其工作之特殊工具,以從事經濟活動。

有關國民勞動之工資、工時、休息及其他勞動條件之標準,應符合健康生活之需要,以法律定之。

第26條

勞動者享有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勞動爭議權及其他勞動權。

任何限制或剝奪勞動者前述權利或具有此等意圖之行為,無效。第一項所保障之權利,除與勞方協商同意或經法院裁決,不得強制限制或剝奪之。

第27條

財產權應予保障,其內容與限制,以法律定之。

財產之使用,應負社會責任;財產之分配、買賣、利用,應顧及社會公益,以防止不公平之交易,危及社會公益。私人財產之徵收應基於公共利益,並依法律規定程序為正當合理之補償。

受刑事判決之被告,其與犯罪事實無關之謀生工作資格或財產,不得剝奪或沒收之。

第28條

國民營業之自由,應予保障。

第29條

國民享有使用母語、發展自己族群文化之權利。

台灣現有住民包含原住民、客家、福佬、新住民四大族群,統稱為台灣人。

各族群有自我命名之權利。

多元文化及多語言政策應受保障。政府不得強制推行單一通用語言或歧視他種語言。

教育應以多語言政策為原則,其內容及方式以法律定之。

第30條

國民有透過文化發展,實現自我之權。

國家應致力於教育、文化、體育之普及,獎勵科技之創造與發明,保護歷史及藝術文物,以促進國民文化發展權。

第31條

學術自由應予保障。

大學自治應立法保障之。

第32條

國民之學習權應受保障。

國民有接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身心殘障者有受特殊教育及就業輔導之權利。

國家應基於終生學習之理念,促使國民學習權之實現。

第33條

婚姻關係以夫妻享有同等權利及義務為基本原則。關於配偶選擇、財產權、繼承、選定住所、離婚、監護子女及其他關於婚姻與親屬事項之法律,應以個人之尊嚴及兩性平等之原則定之。

第34條

榮典之授予依法律行之。

榮典之授予不得伴隨特權。

第35條

國民之國籍不得剝奪之。

國籍之喪失應依據法律。

違反當事人之意思剝奪國籍時,應以不因此成為無國籍者為限。

國民不得被驅逐出境。

國民非依法不得引渡。

第36條

國民有依法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37條

國民有依法納稅,為公共服役之義務。

基於自己之信仰或信念拒絕服兵役者,國家應課以該國民其他替代性公共役。

第38條

國民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公共福祉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39條

以上列舉之自由及權利,除為公共福祉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限制國民自由及權利之法律,應明示其所限制之基本權利及相關條文。

第40條

公務員嚴守行政中立之原則。

第41條

公務人員違法侵害國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受懲戒外,應負民事及刑事責任。被害人並得就其所受損害,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42條

外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國民享有同等之自由與權利。外國人應依法律之規定履行義務。

第三章 公民權

第43條

年滿十八歲之國民,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之公民權。

除憲法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年滿二十歲之國民,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44條

行使公民權之投票,應以普通、自由、平等、直接及祕密之方式為之。

第45條

公民權之行使,由中央或地方自治團體公民權委員會辦理之。

各級公民委員會委員,由各級行政機關首長提名,各級民意機關同意後任命之。

各級民意代表不得兼任公民權委員會委員,同一公民權委員會中具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各級公民權委員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46條

各級公民權委員會委員,應超出黨派即個人利益之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第47條

公民權之行使,應以公費辦理之。

政府實施各項選舉,應實施公費補助,並依法維護各候選人公平使用傳播媒體及公共設施之權利。

第四章 政黨

第48條

國民得自由組織政黨,從事政黨活動。

第49條

政黨之組織及活動,應遵守國民主權及民主主義之原理。

第50條

政黨不得在公務機關設立黨部。但各級民意機關不在此限。

第51條

政黨應公平競爭,並不得獨佔、壟斷或優越使用國家資源。

除發行機關刊物外,政黨不得投資或經營任何營利事業。

第52條

政黨應公布其經費來源,並依法公布財務報表。

政府應依各政黨選舉得票數補助其經費,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公職候選人及政黨政治資金之管理及公開應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總統

第53條

總統為台灣共和國之元首,對外代表台灣共和國。

第54條

行政權屬於總統。

中央部會之組織及職權,以法律定之。

第55條

總統主持國務會議。

各部會首長為國務會議之當然成員

第56條

總統為全國陸、海、空軍之最高統帥。

第57條

總統與外國所締結之條約,應經國會多數之可決,始生效力。

第58條

中央政府應設超黨派族群群委員會,由各族群依法推派委員組成,處理族群事務,促進族群平等與和諧。

第59條

總統有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60條

總統得依戒嚴法宣布戒嚴。

總統發布戒嚴令後,國會應自動集會,經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移請總統解嚴。

第61條

共和國之制度、國家之獨立、領土之完整及國際條約之旅行遭受嚴重且立即之威脅時,或憲法所定公權力之正常運作受阻礙時,或國家面臨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物,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正式諮詢國會議長後,得依情況採取必要措施。

總統應以緊急命令法案之形式,將前項所採取之各種措施通告全國。

國會於緊急命令法案所訂之施行期間,應自行集會。

緊急命令法案發布後十日內,應提交國會追認,國會不同意時,緊急命令失效。

總統任命各部會首長,並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62條

總統依法授予榮典。

第63條

總統應向國會提出年度國情咨文。

國會得以議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邀請總統就國家大政提出報告。

第64條

總統應隨時提供國家發展狀況之資訊予國會,並得救自己認為必要且良好之政策,建議國會審議。

第65條

國民年滿四十歲,在國內出生,或設籍十五年以上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現役軍人、職業軍人退役未滿六年者不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總統、副總統由全國公民直接選舉產生,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66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下: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忠實履行台灣共和國總統職務,竭力維護台灣共和國憲法,無負國民付託,謹誓。」

第67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已獲得有效投票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

第一回投票無人得有效投票數之過半數時,應於第一回選舉日之次一星期六舉行第二回投票。

第二回投票僅第一回得票較高之二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為候選人,以得票較高者當選。但第一回投票得票較高而自行退出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不計入此二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內。

於第一回投票時所獲票數最多之前二組總統候選人之一死亡時,中央公民權委員會應立即宣布依法重行選舉。於第二回投票前,二組總統候選人之一死亡時亦同。

新任總統、副總統之選舉,應於原任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六十日內舉行。

第68條

總統、副總統就任滿一年,得經全國公民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全體公民投票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罷免之。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以法律定之。

第69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總統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國會議長代行其職權,並於六十日內改選,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國會議長代行其職權。國會議長代行總統職權,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總統、副總統缺位或因故不能視事而無法依前項規定代行其職權時,其職權之代行順序,另以法律定之。

擔任總統不超過二年者,不受憲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連任一次之限制。

第70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之追訴。

第六章 國會

第71條

國會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

第72條

立法權除本憲法有規定之外,由國會行使之。

第73條

國會由國會議員一百一十三人組成,由全國公民直接選舉產生。

國會議員候選人之資格、選區、投票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74條

國會議員之報酬或待遇,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實施之。

第75條

國會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戒嚴案及彈劾案之權。

國會不得制定或通過剝奪人權之法律或決議。

第76條

國會非有議員總數三分之一出席,不得開議。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議員過半數為通過,可否同數時由議長決之。

第77條

國會之會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之。

第78條

國會應保存期會議記錄,除依法需特別保密者外,應公開發行。

第79條

國會得設置護民官九人,對於行政機關實施監察。

護民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並定期向國會提出報告。

第80條

國會議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之。

國會議員之選舉,應於每屆國會議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第81條

國會設議長一人,由國會議員互選之。副議長二人,由國會席次最多與次多之政黨,個推選一人擔任之。

第82條

國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得設小組。

各種委員會及小組得邀請政府人員,及有關人士到會參加聽證。

各族群依法推派國會議員組成族群委員會。有關族群之法律應先提交族群委員會審議。

第83條

國會得成立專案委員會行使調查權,並舉行聽證會。

第84條

國會對於總統、副總統、各部會首長、憲法法院法官、最高法院及其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大使、將級軍官之違法或失職情事,得提出彈劾案。

國會應組成彈劾法庭就彈劾案加以審議。

彈劾法庭經調查審理之結果,認為應對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者,須經國會三分之以上之提議,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以及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使得成立。

彈劾法庭經調查審理之結果認為應對各部會首長、憲法法院法官、最高法院及其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大使、將級軍官提出彈劾案者,須經國會議員五分之一以上之提議,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議員二分之一以上通過,始得成立。

第85條

國會之常會,一年二次,由國會自行集會。常會之開會期間由國會定之。

第86條

國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召開臨時會:

總統之諮請。

國會議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87條

法律案及預算案經國會通過後移送總統,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國會休會前十日內始通過之法律案,總統得不公布之。總統不同意國會所通過之法律案及預算案時,得逾收到該法律案及預算案後十日內,移送國會覆議。覆議時,如經國會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該法律案及預算案即得成立。

第88條

國家收支之決算,由審計部依法獨立審核之。

審計長應於總統提出決算報告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核,向國會提出審核報告。

審計長由國會議長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之。

審計部之組織即權限,以法律定之。

第89條

國會議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90條

國會議員在國會內所為與議事有關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第91條

國會議員除法律另外規定外,於國會會期中,不得逮捕或拘禁。

於會期前遭受逮捕之議員,如國會提出要求時,應即釋放。

第92條

國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司法

第93條

司法權由憲法法院與最高法院及其所屬各級法院行使之。

第94條

憲法法院掌理下列案件:

中央機關間之權限爭訟。

中央與地方間之權限爭訟。

國家機關侵犯人權或公民權之違憲爭議。

法律與命令之違憲審查。

憲法或法律規定之其他事件。

第95條

憲法法院由憲法法官九人組成,其中一人為院長。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之。憲法法官任期六年,得連任一次。

第96條

最高法院及其所屬各級法院審理下列案件:

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

行政訴訟。

法律規定之其他事件。

第97條

憲法法院即最高法院得就司法預算,向國會提出預算案。

最高法院對有關司法機關之組織及司法程序,得向國會提出法律案。

第98條

法官依憲法及法律之規定,本於良心,獨立行使其職權。

法官不得參加政黨及從事政黨活動。

法官對其審理之個案適用法令遇有憲法疑義時,應先停止審判,聲請違憲審查。

第99條

法官非受刑事有罪確定判決、彈劾、或受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減俸或強制退休。

第100條

憲法法院、最高法院及其所屬各級法院之組織,應本於法官自治之精神,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地方自治

第101條

市縣、市區鄉鎮為地方自治團體。

市區鄉鎮得依法訂定過渡期限,解除其地方自治團體之地位。

國會得以法律設置與市縣或市區鄉鎮同級之地方自治團體。

除地方自治之實施顯有困難外,國會不得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

金門、馬祖地方經當地公民投票表達其有歸屬於台灣共和國之意願時,國會得制定特別法設置金門、馬祖地區特別適用之地方組織。但須經當地公民投票過半數之同意。

第102條

除專屬中央政府權限之事項與性質上歸屬中央政府處理之事項外,地方自治團體有權處理轄區內之所有事務。

中央政府得基於全國性之需要,及區域調整之考量,就屬於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事務,以法律規定之。但不得牴觸地方自治之宗旨。

第103條

地方自治團體設立行政機關與議會,分別執行行政及立法事務。

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首長及議會議員,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民直接選舉之。

第104條

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民對於地方自治團體權限內之事務,得依法律或規章,行使公民投票權及其他直接民權。

第105條

地方自治團體與中央政府間之財政收支劃分,應依地方自治之宗旨,以法律定之。

中央政府應以法律調整地方自治團體間之財政差異。

中央政府對於經濟、教育、文化發展較困難及有特殊性發展之地方自治團體,應予適當之補助。

中央政府委託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屬於中央政府權限之事務時,應撥交所需之經費。

第106條

國會審議與地方制度或地方自治事項有關之法案時,應依法保障地方自治團體陳述意見之權。

第107條

國會通過與地方制度或地方自治事項有關之法律時,各同級地方自治團體,得於法律通過後三十日內,依下列之規定,請求交由全國公民投票表決:

三分之二以上市縣及同級地方自治團體議會之同意,或四分之三以上市縣及同及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提議。

二分之一以上市區鄉鎮及同及地方自治團體議會之同意,或三分之二以上市區鄉鎮及同級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提議。

國會制定適用於特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別法,須經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民投票過半數之同意。

第108條

地方自治團體得依法律之規定,就地方制度或地方自治之事項提出法案,請求國會審議。

第109條

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權限及運作有關之事項,應依地方自治之宗旨,以法律定之。

第110條

中央政府及地方自治團體,於自治權限之範圍或行使有爭議,或法令是否違反本章之規定有疑義時,得向憲法法院聲請解釋。

第九章 原住民族

第111條

台灣原住民包括平埔族各族、噶瑪蘭族、邵族、賽夏族、鄒族、雅美族、彪馬族、魯凱族、太魯閣族、布農族、排灣族、泰雅族及阿美族等。

第112條

原住民族享有自治權。

除國防、外交、司法、水資源外,原住民族各族群有權決定自治團體轄區內政治、土地、經濟、教育、文化及相關事務之政策與政務。

國會應依據本章之精神訂定與原住民相關之法律。

第113條

中央政府應設立掌理原住民族事務之專責機構,其首長由原住民擔任之。

原住民族自治事業發展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

原住民族依全國各地區族群分布設立自治團體,各原住民族自治團體推選代表,組織全國原住民議會,議決有關全體原住民族自治事項。

原住民族自治團體之組織及轄區與原住民族議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14條

國會應保障原住民族一定名額之議員。

原住民議員於國會內組成原住民族委員會。國會有關原住民族之法律案,應先提交原住民族委員會審議。

第115條

原住民族之族群及個人有依其傳統命名之權利。

第十章 憲法之效力與修改

第116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117條

憲法修改應依下列程序之一,提交公民投票:

國會議員三分之一以上提議,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總統提案,經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

公民二十萬人以上連署,並提出完整之憲法修正條文。

前項之公民投票應有公民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數過半數之同意。但經國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憲法修正案時,不須提交公民投票。

第118條

憲法修正案依前條所定程序通過後,由總統公布施行之。

第十一章 附則

第119條

本憲法得不經中華民國憲法有關修憲程序之規定,逕交付公民投票決定。

本憲法經公民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數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六個月施行。

第120條

本憲法通過後,國家之統治機構完全依本憲法之規定設置前,得由依中華民過憲法產生之立法院或依本憲法產生之國會,訂定過渡時期之各種法律,暫行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