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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憲法草案(新台灣國策智庫).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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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憲法草案

2011.04.21

新台灣國策智庫

前言

台灣人民基於命運相連、生死與共的體認,為謀求自己及後代的永世幸福,嚴正宣告在這塊土地上建造維護民主人權、社會公平與族群平等和諧的新國家。爰根據國民制憲權力制定本憲法,以實現我們長久以來追求的願望。

台灣秉持互惠原則與世界各國和平相處,積極參與國際事務,維持亞太地區和諧與世界安定,並致力推動與中國的兄弟之邦關係。

第1章 總綱

第1條 [國體與政體]

台灣為民主共和國。

第2條 [主權]

台灣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國家權力源自於國民全體,由國民及依本憲法組成之立法、行政與司法機關行使之。

第3條 [國民]

具台灣國籍者,為台灣國民。國籍之取得及喪失,另以法律定之。

第4條 [領土]

台灣之領土包括台灣本島及其附屬島嶼、澎湖群島,及憲法效力所及之地區。

領土之變更,應尊重住民自決原則,應於本憲法施行3個月後6個月內,由當地住民以公民投票方式決定之。相關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5條 [國旗、國歌與國徽]

國旗、國歌與國徽以法律定之。

第2章 人權

第6條 [人性尊嚴尊重]

人性尊嚴不可侵犯,應受所有人之尊重;國家有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之義務。

第7條 [基本權利之效力]

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直接拘束所有國家權力,非經法律正當程序,不得侵犯之。

第8條 [生命權]

人民之生命權應予保障。

第9條 [生存權]

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

對於貧困、急難或遭遇特殊境遇之人民,國家應提供救助與照顧。

第10條 [身體權與不受酷刑、禁止奴役]

人民有身體及精神不受傷害之權利。

人民不受殘酷、非人道或侮辱性之待遇或處罰。

第11條 [平等權]

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享有受法律平等保護之權利。

人民不因族群、語言、宗教、黨派、出身、年齡、性別、膚色、性傾向、基因特徵、身心障礙等因素而受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第12條 [人格自由發展權]

人民有自由發展其人格之權利。

第13條 [家庭及婚姻制度]

婚姻制度及家庭制度應予保障。

第14條 [人身自由及安全]

人民有人身自由及安全保障之權利,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限制或剝奪之。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法院或檢察、警調等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及對其提出之指控,以書面告知本人及本人指定之人。

逮捕拘禁機關應於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法院應即時訊問,非有必要不得羈押。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其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者,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受非法逮捕拘禁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15條 [遷徙自由]

人民有遷徙之自由。

國民不得驅逐出境或放逐之,亦不得違反其意願交付外國。

第16條 [思想、良心、宗教及信仰自由]

人民有思想、良心之自由,不受任何侵犯。

人民有宗教及其他信仰之自由。

國家不得優遇或歧視任何宗教或信仰。

第17條 [表現自由]

人民有言論、學術、藝術、出版及其他表現自由,並得以各種方式表達,不受事前審查。

人民享有從一般公開之來源獲取資訊之自由。

第18條 [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

人民從事學術研究、教學及學習之自由應予保障。

國家應保障大學自治,並應支持、促進及獎勵大學內之學術研究、教學與學習。

第19條 [多元性之文化及多語政策]

多元性之文化及多語政策應受保障。國家不得強制推行單一通用語言或歧視他種語言。

第20條 [私領域不受侵犯與資訊自主權]

人民之居住、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應受保障。

人民對其自身資訊均有知悉、取得、更正及決定是否公開之權利。

第21條 [接收資訊與近用媒體之自由]

人民接收資訊、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媒體之自由應予保障,國家應依法律確保傳播媒體之多元性及頻道資源之合理分配使用。

第22條 [集會遊行結社自由]

人民有集會、遊行及結社之自由。

第23條 [財產權]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國家除因公共利益之實際必要外,不得徵收人民之財產;國家徵收人民財產,應依法給予適當補償後,始得徵收、使用。

刑事案件之被告,其與犯罪事實無關之謀生工作資格及其財產,國家不得剝奪或沒收之。

第24條 [社會安全與社會福利]

人民有享受社會安全及社會福利之權利。尤其就健康與醫療照護、意外災害之預防與保險、婦女之人身安全、孕婦與嬰兒之照顧,國家應依法律提供或保障之。

第25條 [全民健康保險]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第26條 [社會保險]

國家應推行社會保險制度。

第27條 [兒童之權利]

兒童有獲得姓名、取得國籍及健康成長之權利,並有獲得家庭、社會及國家保護之權利。

兒童事務之處理,應以其最佳利益為優先。

第28條 [老年國民之保護]

老年國民有享受交通、生活、保健及醫療照顧之權利。

國家對長期臥病或無法自理生活之老年國民,應提供必要之照顧及福利措施。

第29條 [身心障礙國民之保護]

身心障礙之國民享有符合其需要之特殊設施、就業與職業生活之保障及參與社會文化生活之權利。

國家對身心障礙之國民,應提供必要之扶助及福利措施。

第30條 [工作權]

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

第31條 [勞動基本權]

人民有從事勞動之權利。

勞動者有組織工會、進行團體協商及集體爭議之權利,國家應予保障。

國家應保障人民享有公平及良好之勞動條件及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而失業者,國家應提供適當之工作機會或職業訓練。

第32條 [學習權]

人民為學習權之主體,有學習之權利。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

人民之興辦教育自由應予保障,但應符合國家依法律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33條 [文化權]

人民有學習、保存、發揚及傳播其固有語言、宗教及文化傳統之權利。

第34條 [環境權]

人民享有健康、安全生活環境之權利。環境及資源之經營使用,人民有權參與決定。

國家有維護自然生態及環境永續發展之義務。

第35條 [參政權]

國民年滿18歲者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及公民投票之權利。

第36條 [權利救濟]

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之權利。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37條 [考試、服公職之權利]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

第38條 [公平迅速之審判]

人民涉及訴訟時,均有要求於合理期間內在獨立公正之法院進行公平、公開及對審審判之權利。

第39條 [概括人權條款]

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之人民之自由和權利,雖本憲法未明文規定,亦受保障。

第3章 總統

第40條 [總統之地位]

總統為國家最高行政首長,對外代表國家。

各部會首長及法律所定之政務官,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之。

國務會議由總統主持,國務會議之成員,以法律定之。

第41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與選舉]

總統由人民直接選舉之,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1次。在國外之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於選票上同列1組圈選,並以得票數最多之1組者為當選。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42條 [總統、副總統之資格]

在台灣出生之台灣公民,年滿40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現役軍人及職業軍人退役未滿4年者,不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43條 [總統之提案權]

總統有向國會提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人事同意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之權。

第44條 [總統之軍事統帥權]

總統為全國軍事機關之最高統帥。

第45條 [總統人事任命權]

總統有任命各部會首長,並依法任免文武官員之權。

國防部長應由文人擔任,且現役軍人不得轉任文官。

第46條 [總統之宣布戒嚴權]

總統應依法律宣布戒嚴,但須經國會之同意或追認。

第47條 [總統發布緊急命令之權]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緊急命令發布後10日內,應提交國會追認。如國會不同意,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於新任國會議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國會議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國會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48條 [總統之赦免權]

總統有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49條 [總統之授與榮典權]

總統有依法授與榮典之權。

第50條 [預算與決算之時程]

總統於會計年度開始3個月前,應向國會提出下年度預算案。

總統於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應向審計委員會提出決算。

第51條 [總統府與中央各部會之憲法依據]

總統府之編制及總員額以法律定之,其組織以命令定之。

中央各部會之名稱、組織、職權,以法律定之。

第52條 [總統之法案覆議權]

國會通過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應移請總統公布。總統應於收到後10日內公布之。但總統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於10日內,移請國會覆議。

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於移請總統公布後10日內,總統未移請國會覆議者,視為總統已公布,該法案即成為法律。

國會對於總統移請之覆議案,應於覆議案送達15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原決議失效。

覆議案逾期未決議者,原法案失效。

覆議時,國會應以記名方式投票,如經全體國會議員3分之2維持原案,總統於收到該案後10日內,應即公布。

第53條 [總統之發表國情咨文]

總統應於國會會期中至國會發表國情咨文,並建議國會採取其認為必要之措施。

第54條 [缺位之處理]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2個月內提名候選人,提請國會同意,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國會議長代行其職權,並應於3個月內進行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55條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彈劾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4章 國會

第56條 [國會之地位]

國會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直接選舉之國會議員組成。

第57條 [國會職權]

國會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人事同意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58條 [國會議員任期]

國會議員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與總統大選同時選舉。

第59條 [國會議員定額與選舉方式]

國會議員之定額、選區、選舉方式、政黨比例代表制及其它相關事項,由法律定之。

第60條 [國會議長]

國會設議長,由國會議員互選之。

第61條 [國會之委員會]

國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得設小組。

第62條 [國會會期]

國會會期,每年2次,自行集會,第1次自3月1至6月底,第2次自9月1日至12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63條 [國會之臨時會]

國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召開臨時會:

一、總統之咨請。

二、國會議員4分之1以上之連署。

第64條 [國會審查預算案之限制]

國會審查預算案,不得為增加項目或數額之提議或修正。

國會議決法律案涉及增加歲出或減少歲入者,通過前應先徵詢總統意見,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必要時,並應同時修正其他法律。

第65條 [預算案之審議與再議]

國會對總統所提預算案,應於70日內完成審議,咨請總統公布。但當會期所餘不足70日者,得延至下會期開始後70日內完成審議。

國會於前項期間內未完成審議之全部或部分預算案,總統得逕行公布。

國會完成預算案之審議後,總統認為窒礙難行時,得於10日內就預算案之全部或一部,移請國會再議。

前項預算案,總統未於10日內移請國會再議者,視為總統已公布。

國會對於總統移請再議案,應於再議案送達10日內作成決議。逾期未決議者,總統所提原預算案視為通過。

再議時,國會應以記名方式投票,如經出席議員5分之3以上維持原案,總統於收到該案後10日內,應即公布。

第66條 [國會調查權]

國會為行使立法權、彈劾權及其他職權,得經大會或相關委員會決議,向中央各部會及其轄下各機關調閱各種文件。必要時並得召開調查聽證會,要求相關官員及有關人士提供證詞。

國會調查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67條 [總統、副總統與首長之彈劾]

國會於總統、副總統有內亂、外患或其他重大犯罪,認為不足以擔任該職務者,得予以彈劾。

國會於法官有重大犯罪或違法行為,認為不足以擔任該職務者,得予以彈劾。

國會對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經全體國會議員2分之1提議,全體國會議員3分之2決議後,向憲法法院提出。經憲法法院法官全體3分之2之決議,彈劾案成立。被彈劾之總統、副總統,應即解職。

國會對於法官之彈劾案,經全體國會議員2分之1提議,全體國會議員5分之3決議,向憲法法院提出。經憲法法院法官全體2分之1決議,彈劾案成立,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第68條 [國會議員兼職之禁止]

國會議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

國會議員應專職,不得擔任營利事業之職務或其他有給職,並不得執行業務。

第69條 [國會議員之言論免責權]

國會議員在國會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第70條 [國會議員之身體不可侵權]

國會議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會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71條 [審計部]

國家收支之決算,由審計部依法獨立審核之。審計長應於總統提出決算報告後3個月內完成審核,向國會提出審核報告,並應以簡單、易理解之方式,向國民公開國家財政收支之真實狀況。

審計長任期6年,由國會議長提名,經國會同意任命之。

第5章 法院

第72條 [司法權之歸屬]

司法權由憲法法院、最高法院及法律規定之各級法院行使。

第73條 [憲法法院之審判權]

憲法法院之審判權如下:

一、法律、命令及地方法規之違憲爭議。

二、修憲條文是否牴觸自由民主憲法秩序之爭議。

三、憲法機關間之權限爭議。

四、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限爭議。

五、審理總統、副總統、法官之彈劾案件。

六、人民主張其基本權利或其他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不法侵害,經窮盡救濟途徑後所提起之憲法訴訟。

七、其他依據本憲法規定,由憲法法院審判之案件。

憲法法院之裁判,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憲法法院在裁判前,為避免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需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發布暫時處分。

除本憲法另有規定者外,憲法法院判決應有全體法官3分之2出席,及出席法官過半數之同意。不同意之法官得提出不同意見書。

憲法法院之訴訟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74條 [憲法法院之組織]

憲法法院大法官15名,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由總統提名,經全體國會議員2分之1出席,出席國會議員2分之1同意任命之。

憲法法院大法官任期12年,不分屆次,任期個別計算,不得再任。

本憲法施行後總統第1次提名之大法官,其中5名任期4年,5名任期8年,其餘5名任期12年。

大法官遇有缺額,應依第1項程序任命之。

憲法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75條 [最高法院之職權與組織]

除憲法法院審判權事項以外,最高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審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76條 [審判獨立]

法官應依法律及良知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法官不得加入政黨或參與政治活動。

第77條 [身分保障]

法官非受刑事判決或監護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法官至法定年齡應依法退休。

第78條 [司法行政與法官自治]

司法概算及司法人事制度等重大司法行政事項,由全國司法委員會決議,除最高法院院長及各級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法官互相推舉之。

全國司法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為主席,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憲法法院之概算及司法行政事項,由憲法法院院長掌理之。

第79條 [司法概算之保障]

全國司法委員會及憲法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總統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總預算案,送國會審議。

第6章 中央與地方關係

第80條 [地方制度]

首都及縣、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其自治權應受保障。

地方自治團體之議員及首長由住民直接選舉之,並由議員組成議會。

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享有組織、人事及財政自主權。

第81條 [權限劃分原則]

本憲法未賦予中央專屬管轄事項,地方有立法之權。

中央專屬管轄事項,於中央以法律明確授權者,地方在其授權範圍內有立法權。

第82條 [中央專屬管轄事項]

下列事項為中央專屬管轄事項:

一、外交。

二、國防軍事。

三、國籍、入出境管理及戶籍制度。

四、司法制度。

五、交通、郵政及電信。

六、財政收支劃分制度。但立法過程應予地方充分參與,且不得妨礙地方財政自主權。

七、度量衡及貨幣。

八、國際貿易政策。

九、教育制度。

一○、警察制度。

一一、金融交易制度及銀行制度。

一二、土地政策及公用徵收。

一三、跨區域之水利及公共衛生。

一四、社會安全制度及人口政策。

一五、行政區劃。

一六、其他具有全國一致性質之事項。

第83條 [地方財政補助]

中央對財政收入不足之地方,應藉補助款及統籌分配稅款予以調整。

第84條 [地方自治尊重]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發生爭議時,應由憲法法院依據保障地方自治權之意旨解釋之。

中央應本於公正及透明原則,依法律對地方自治團體進行監督。

第7章 原住民族

第85條 [原住民族之集體權利]

國家應承認原住民族之主權,並尊重其自決意願。

原住民族應享有集體權。

第86條 [原住民族自治之立法保障]

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聚居之地區,國家應立法保障原住民族自治。

第87條 [原住民族對自然資源之管理與發展]

各原住民族傳統領有或所使用之土地、水域、動植物群及其他自然資源,屬於各原住民族,並有決定其管理組織與發展策略之權利。

國家之任何措施,明顯影響各原住民族傳統領有或所使用之土地、水域、動植物群及其他自然資源者,應經相關原住民族自由意志及充分資訊下之協商同意後實施,或予以適當補償。

第88條 [原住民族語文權]

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語言得為該族自治區域內之公務語言,以及原住民族得選擇以原住民族語文進行基本教育及民族教育。

第89條 [司法程序之保障]

法院於原住民相關案件之審理,除應保障原住民族之尊嚴及使用其語文之權利外,並應探求並尊重各原住民族傳統法則或慣習,必要時得設原住民族法院。

第90條 [國家扶助與發展之義務]

國家應對原住民之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應予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相關措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8章 政黨

第91條 [組黨自由與政黨民主原則]

國民得自由組成政黨,參與形成政治意見。

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其內容以法律定之。

政黨之行為,不得違反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

第92條 [政黨經費收入與透明化]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其來源如下:

一、黨費。

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或競選經費之捐贈。

三、政黨補助金。

四、前三款規定之孳息。

五、其他依本憲法收入之來源。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本憲法施行日之所有財產,除能證明屬前項來源者外,應歸屬國庫。政黨應定期公開經費及財產之來源與用途。

第93條 [政黨投資、經營事業與購置不動產之限制]

政黨除宣揚其理念之新聞紙、雜誌及圖書等出版事業者外,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其他事業或參與經營。

第94條 [從缺?]

第9章 公民投票

第95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

公民或國會對法律或政策之創制、複決,得依本憲法及法律提出創制案、複決案,以參與投票者過半數以上同意為通過。其他相關事項以法律定之。

總統向國會提出之法律案,經審議後未完成立法,總統得經國會議員3分之1以上連署,將該法律案交付公民投票。如該次公民投票未獲通過,總統於3年內不得再將該案交付公民投票。

第96條 [領土主權變動之複決]

有關領土變更或主權變動事項,國家應依前條第一項方式由公民複決之。

第10章 修憲程序

第97條 [憲法修正之程序]

憲法修正之提案,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總統提出。

二、全體國會議員4分之1以上連署。

三、全體公民百分之3以上連署。

前項提案,經全體國會議員過半數同意後,應於公告6個月後由公民複決,以參與投票公民過半數以上同意為通過。

前項公告期間,政府應採行適當方法,使公民充分獲知資訊。

第11章 附則

第98條 [本憲法之生效與施行]

本憲法依公民複決方式,以參與投票者過半數以上同意為通過,並於通過後經3個月開始施行。

第99條 [行憲時之法令與條約]

本憲法施行時的法令與條約如與本憲法不相牴觸者,則繼續有效施行。

第100條 [行憲時公務員之地位]

本憲法施行時在職的中央及地方的公務員,其地位與本憲法承認的地位相應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因本憲法之施行而失去其地位。但根據本憲法而選出或任命其後任者時,即當然失去其資格,補償方式以法律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