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4.21
新台灣國策智庫
台灣人民基於命運相連、生死與共的體認,為謀求自己及後代的永世幸福,嚴正宣告在這塊土地上建造維護民主人權、社會公平與族群平等和諧的新國家。爰根據國民制憲權力制定本憲法,以實現我們長久以來追求的願望。
台灣秉持互惠原則與世界各國和平相處,積極參與國際事務,維持亞太地區和諧與世界安定,並致力推動與中國的兄弟之邦關係。
台灣為民主共和國。
台灣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國家權力源自於國民全體,由國民及依本憲法組成之立法、行政與司法機關行使之。
具台灣國籍者,為台灣國民。國籍之取得及喪失,另以法律定之。
台灣之領土包括台灣本島及其附屬島嶼、澎湖群島,及憲法效力所及之地區。
領土之變更,應尊重住民自決原則,應於本憲法施行3個月後6個月內,由當地住民以公民投票方式決定之。相關程序以法律定之。
國旗、國歌與國徽以法律定之。
人性尊嚴不可侵犯,應受所有人之尊重;國家有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之義務。
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直接拘束所有國家權力,非經法律正當程序,不得侵犯之。
人民之生命權應予保障。
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
對於貧困、急難或遭遇特殊境遇之人民,國家應提供救助與照顧。
人民有身體及精神不受傷害之權利。
人民不受殘酷、非人道或侮辱性之待遇或處罰。
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享有受法律平等保護之權利。
人民不因族群、語言、宗教、黨派、出身、年齡、性別、膚色、性傾向、基因特徵、身心障礙等因素而受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人民有自由發展其人格之權利。
婚姻制度及家庭制度應予保障。
人民有人身自由及安全保障之權利,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限制或剝奪之。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法院或檢察、警調等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及對其提出之指控,以書面告知本人及本人指定之人。
逮捕拘禁機關應於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法院應即時訊問,非有必要不得羈押。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其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者,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受非法逮捕拘禁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人民有遷徙之自由。
國民不得驅逐出境或放逐之,亦不得違反其意願交付外國。
人民有思想、良心之自由,不受任何侵犯。
人民有宗教及其他信仰之自由。
國家不得優遇或歧視任何宗教或信仰。
人民有言論、學術、藝術、出版及其他表現自由,並得以各種方式表達,不受事前審查。
人民享有從一般公開之來源獲取資訊之自由。
人民從事學術研究、教學及學習之自由應予保障。
國家應保障大學自治,並應支持、促進及獎勵大學內之學術研究、教學與學習。
多元性之文化及多語政策應受保障。國家不得強制推行單一通用語言或歧視他種語言。
人民之居住、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應受保障。
人民對其自身資訊均有知悉、取得、更正及決定是否公開之權利。
人民接收資訊、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媒體之自由應予保障,國家應依法律確保傳播媒體之多元性及頻道資源之合理分配使用。
人民有集會、遊行及結社之自由。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國家除因公共利益之實際必要外,不得徵收人民之財產;國家徵收人民財產,應依法給予適當補償後,始得徵收、使用。
刑事案件之被告,其與犯罪事實無關之謀生工作資格及其財產,國家不得剝奪或沒收之。
人民有享受社會安全及社會福利之權利。尤其就健康與醫療照護、意外災害之預防與保險、婦女之人身安全、孕婦與嬰兒之照顧,國家應依法律提供或保障之。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國家應推行社會保險制度。
兒童有獲得姓名、取得國籍及健康成長之權利,並有獲得家庭、社會及國家保護之權利。
兒童事務之處理,應以其最佳利益為優先。
老年國民有享受交通、生活、保健及醫療照顧之權利。
國家對長期臥病或無法自理生活之老年國民,應提供必要之照顧及福利措施。
身心障礙之國民享有符合其需要之特殊設施、就業與職業生活之保障及參與社會文化生活之權利。
國家對身心障礙之國民,應提供必要之扶助及福利措施。
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
人民有從事勞動之權利。
勞動者有組織工會、進行團體協商及集體爭議之權利,國家應予保障。
國家應保障人民享有公平及良好之勞動條件及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而失業者,國家應提供適當之工作機會或職業訓練。
人民為學習權之主體,有學習之權利。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
人民之興辦教育自由應予保障,但應符合國家依法律所定之最低標準。
人民有學習、保存、發揚及傳播其固有語言、宗教及文化傳統之權利。
人民享有健康、安全生活環境之權利。環境及資源之經營使用,人民有權參與決定。
國家有維護自然生態及環境永續發展之義務。
國民年滿18歲者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及公民投票之權利。
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之權利。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
人民涉及訴訟時,均有要求於合理期間內在獨立公正之法院進行公平、公開及對審審判之權利。
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之人民之自由和權利,雖本憲法未明文規定,亦受保障。
總統為國家最高行政首長,對外代表國家。
各部會首長及法律所定之政務官,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之。
國務會議由總統主持,國務會議之成員,以法律定之。
總統由人民直接選舉之,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1次。在國外之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於選票上同列1組圈選,並以得票數最多之1組者為當選。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在台灣出生之台灣公民,年滿40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現役軍人及職業軍人退役未滿4年者,不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總統有向國會提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人事同意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之權。
總統為全國軍事機關之最高統帥。
總統有任命各部會首長,並依法任免文武官員之權。
國防部長應由文人擔任,且現役軍人不得轉任文官。
總統應依法律宣布戒嚴,但須經國會之同意或追認。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緊急命令發布後10日內,應提交國會追認。如國會不同意,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於新任國會議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國會議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國會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有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總統有依法授與榮典之權。
總統於會計年度開始3個月前,應向國會提出下年度預算案。
總統於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應向審計委員會提出決算。
總統府之編制及總員額以法律定之,其組織以命令定之。
中央各部會之名稱、組織、職權,以法律定之。
國會通過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應移請總統公布。總統應於收到後10日內公布之。但總統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於10日內,移請國會覆議。
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於移請總統公布後10日內,總統未移請國會覆議者,視為總統已公布,該法案即成為法律。
國會對於總統移請之覆議案,應於覆議案送達15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原決議失效。
覆議案逾期未決議者,原法案失效。
覆議時,國會應以記名方式投票,如經全體國會議員3分之2維持原案,總統於收到該案後10日內,應即公布。
總統應於國會會期中至國會發表國情咨文,並建議國會採取其認為必要之措施。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2個月內提名候選人,提請國會同意,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國會議長代行其職權,並應於3個月內進行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彈劾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國會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直接選舉之國會議員組成。
國會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人事同意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國會議員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與總統大選同時選舉。
國會議員之定額、選區、選舉方式、政黨比例代表制及其它相關事項,由法律定之。
國會設議長,由國會議員互選之。
國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得設小組。
國會會期,每年2次,自行集會,第1次自3月1至6月底,第2次自9月1日至12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國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召開臨時會:
一、總統之咨請。
二、國會議員4分之1以上之連署。
國會審查預算案,不得為增加項目或數額之提議或修正。
國會議決法律案涉及增加歲出或減少歲入者,通過前應先徵詢總統意見,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必要時,並應同時修正其他法律。
國會對總統所提預算案,應於70日內完成審議,咨請總統公布。但當會期所餘不足70日者,得延至下會期開始後70日內完成審議。
國會於前項期間內未完成審議之全部或部分預算案,總統得逕行公布。
國會完成預算案之審議後,總統認為窒礙難行時,得於10日內就預算案之全部或一部,移請國會再議。
前項預算案,總統未於10日內移請國會再議者,視為總統已公布。
國會對於總統移請再議案,應於再議案送達10日內作成決議。逾期未決議者,總統所提原預算案視為通過。
再議時,國會應以記名方式投票,如經出席議員5分之3以上維持原案,總統於收到該案後10日內,應即公布。
國會為行使立法權、彈劾權及其他職權,得經大會或相關委員會決議,向中央各部會及其轄下各機關調閱各種文件。必要時並得召開調查聽證會,要求相關官員及有關人士提供證詞。
國會調查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國會於總統、副總統有內亂、外患或其他重大犯罪,認為不足以擔任該職務者,得予以彈劾。
國會於法官有重大犯罪或違法行為,認為不足以擔任該職務者,得予以彈劾。
國會對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經全體國會議員2分之1提議,全體國會議員3分之2決議後,向憲法法院提出。經憲法法院法官全體3分之2之決議,彈劾案成立。被彈劾之總統、副總統,應即解職。
國會對於法官之彈劾案,經全體國會議員2分之1提議,全體國會議員5分之3決議,向憲法法院提出。經憲法法院法官全體2分之1決議,彈劾案成立,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國會議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
國會議員應專職,不得擔任營利事業之職務或其他有給職,並不得執行業務。
國會議員在國會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國會議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會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
國家收支之決算,由審計部依法獨立審核之。審計長應於總統提出決算報告後3個月內完成審核,向國會提出審核報告,並應以簡單、易理解之方式,向國民公開國家財政收支之真實狀況。
審計長任期6年,由國會議長提名,經國會同意任命之。
司法權由憲法法院、最高法院及法律規定之各級法院行使。
憲法法院之審判權如下:
一、法律、命令及地方法規之違憲爭議。
二、修憲條文是否牴觸自由民主憲法秩序之爭議。
三、憲法機關間之權限爭議。
四、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限爭議。
五、審理總統、副總統、法官之彈劾案件。
六、人民主張其基本權利或其他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不法侵害,經窮盡救濟途徑後所提起之憲法訴訟。
七、其他依據本憲法規定,由憲法法院審判之案件。
憲法法院之裁判,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憲法法院在裁判前,為避免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需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發布暫時處分。
除本憲法另有規定者外,憲法法院判決應有全體法官3分之2出席,及出席法官過半數之同意。不同意之法官得提出不同意見書。
憲法法院之訴訟程序,以法律定之。
憲法法院大法官15名,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由總統提名,經全體國會議員2分之1出席,出席國會議員2分之1同意任命之。
憲法法院大法官任期12年,不分屆次,任期個別計算,不得再任。
本憲法施行後總統第1次提名之大法官,其中5名任期4年,5名任期8年,其餘5名任期12年。
大法官遇有缺額,應依第1項程序任命之。
憲法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除憲法法院審判權事項以外,最高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審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法官應依法律及良知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法官不得加入政黨或參與政治活動。
法官非受刑事判決或監護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法官至法定年齡應依法退休。
司法概算及司法人事制度等重大司法行政事項,由全國司法委員會決議,除最高法院院長及各級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法官互相推舉之。
全國司法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為主席,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憲法法院之概算及司法行政事項,由憲法法院院長掌理之。
全國司法委員會及憲法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總統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總預算案,送國會審議。
首都及縣、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其自治權應受保障。
地方自治團體之議員及首長由住民直接選舉之,並由議員組成議會。
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享有組織、人事及財政自主權。
本憲法未賦予中央專屬管轄事項,地方有立法之權。
中央專屬管轄事項,於中央以法律明確授權者,地方在其授權範圍內有立法權。
下列事項為中央專屬管轄事項:
一、外交。
二、國防軍事。
三、國籍、入出境管理及戶籍制度。
四、司法制度。
五、交通、郵政及電信。
六、財政收支劃分制度。但立法過程應予地方充分參與,且不得妨礙地方財政自主權。
七、度量衡及貨幣。
八、國際貿易政策。
九、教育制度。
一○、警察制度。
一一、金融交易制度及銀行制度。
一二、土地政策及公用徵收。
一三、跨區域之水利及公共衛生。
一四、社會安全制度及人口政策。
一五、行政區劃。
一六、其他具有全國一致性質之事項。
中央對財政收入不足之地方,應藉補助款及統籌分配稅款予以調整。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發生爭議時,應由憲法法院依據保障地方自治權之意旨解釋之。
中央應本於公正及透明原則,依法律對地方自治團體進行監督。
國家應承認原住民族之主權,並尊重其自決意願。
原住民族應享有集體權。
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聚居之地區,國家應立法保障原住民族自治。
各原住民族傳統領有或所使用之土地、水域、動植物群及其他自然資源,屬於各原住民族,並有決定其管理組織與發展策略之權利。
國家之任何措施,明顯影響各原住民族傳統領有或所使用之土地、水域、動植物群及其他自然資源者,應經相關原住民族自由意志及充分資訊下之協商同意後實施,或予以適當補償。
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語言得為該族自治區域內之公務語言,以及原住民族得選擇以原住民族語文進行基本教育及民族教育。
法院於原住民相關案件之審理,除應保障原住民族之尊嚴及使用其語文之權利外,並應探求並尊重各原住民族傳統法則或慣習,必要時得設原住民族法院。
國家應對原住民之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應予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相關措施另以法律定之。
國民得自由組成政黨,參與形成政治意見。
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其內容以法律定之。
政黨之行為,不得違反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其來源如下:
一、黨費。
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或競選經費之捐贈。
三、政黨補助金。
四、前三款規定之孳息。
五、其他依本憲法收入之來源。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本憲法施行日之所有財產,除能證明屬前項來源者外,應歸屬國庫。政黨應定期公開經費及財產之來源與用途。
政黨除宣揚其理念之新聞紙、雜誌及圖書等出版事業者外,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其他事業或參與經營。
公民或國會對法律或政策之創制、複決,得依本憲法及法律提出創制案、複決案,以參與投票者過半數以上同意為通過。其他相關事項以法律定之。
總統向國會提出之法律案,經審議後未完成立法,總統得經國會議員3分之1以上連署,將該法律案交付公民投票。如該次公民投票未獲通過,總統於3年內不得再將該案交付公民投票。
有關領土變更或主權變動事項,國家應依前條第一項方式由公民複決之。
憲法修正之提案,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總統提出。
二、全體國會議員4分之1以上連署。
三、全體公民百分之3以上連署。
前項提案,經全體國會議員過半數同意後,應於公告6個月後由公民複決,以參與投票公民過半數以上同意為通過。
前項公告期間,政府應採行適當方法,使公民充分獲知資訊。
本憲法依公民複決方式,以參與投票者過半數以上同意為通過,並於通過後經3個月開始施行。
本憲法施行時的法令與條約如與本憲法不相牴觸者,則繼續有效施行。
本憲法施行時在職的中央及地方的公務員,其地位與本憲法承認的地位相應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因本憲法之施行而失去其地位。但根據本憲法而選出或任命其後任者時,即當然失去其資格,補償方式以法律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