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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憲法草案(黃昭堂).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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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憲法草案

黃昭堂

台灣制憲議會為強固國權、保障民權、保持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公布全國、永遠遵守。

第一章 總綱

第1條

台灣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2條

台灣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3條

具有台灣國籍者、為台灣國民。

第4條

台灣領土是澎湖群島、台灣本島以及其附屬諸島、非經公民投票、不得變更之。

第5條

台灣各種族一律平等。

第6條

台灣國旗定為綠色底白色……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7條

台灣國民、無分男女、宗敎、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8條

人民之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別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吿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也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9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10條

人民有居住及移住之自由。

第11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12條

人民有秘密通信之自由。

第13條

人民有信仰宗敎之自由。

第14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15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16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17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之權。

第18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19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20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21條

人民有受國民敎育之義務。

第22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24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受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三章 總統

第25條

總統、副總統以搭配方式候選、由公民投票選之。如未能得到過半數、即由立法委員、各縣、市議會議員組織聯合會議、就得票最高之兩搭配選之。

第26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台灣。

第27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28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29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講和之權。

第30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31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32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33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34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流行病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緊急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35條

台灣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36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37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38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下: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國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效忠職務、增進國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39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40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尙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41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職權時、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42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四章 行政院

第43條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44條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

第45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要求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46條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47條

行政院依下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吿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立法院對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三、行政院對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內閣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48條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行政院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予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講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49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第50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會計審計院。

第51條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立法

第52條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公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國民行使立法權。

第53條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講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54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分為地方選舉區與全國選舉區選出之:

一、全國分為二十一縣、市,以各縣、市為選舉區,人口每十萬人選出一人。

二、全國選舉區選出一百人、以絕對拘束名簿式比例代表制方式選出之。

第55條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第56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57條

立法院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第58條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59條

立法院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總統之咨請。

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60條

立法院對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61條

立法院開會時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62條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63條

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64條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65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66條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司法

第67條

法院依次分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審級制。

第68條

最高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69條

最高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70條

最高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及裁判官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71條

各級法院裁判官不得加入政黨、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擬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72條

裁判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吿、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73條

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74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外交。

二、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國稅與縣稅之劃分。

八、國營經濟事業。

九、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度量衡。

十一、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75條

除第七十四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第八章 地方制度

第76條

縣實行縣自治。

第77條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78條

縣單行法規、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79條

憲法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80條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委辦事項。

第81條

市準用縣之規定。

第九章 選舉罷免

第82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83條

台灣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84條

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85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十章 基本國策

第86條

台灣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87條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88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職業軍人不得加入政黨。

第89條

台灣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護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着於土地之鑛、及經濟上可供公衆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値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値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90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制限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91條

國家應改善農業環境、提高農業技術。

第92條

國家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窮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93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94條

國家為改良農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視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95條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96條

國家為奠定國民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97條

國家為增進國民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98條

國民受敎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99條

從六歲至十五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敎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與學習用品。

第100條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兼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十一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101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102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最高法院解釋之。

第103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104條

憲法之解釋、由最高法院為之。

第105條

憲法之修改、應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公民投票。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公民投票前三個月公吿之。

第106條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制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憲議會議定之。

註:此案係供台灣人國民黨員參考而做的,而以中華民國憲法修改而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