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昭堂
台灣制憲議會為強固國權、保障民權、保持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公布全國、永遠遵守。
台灣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台灣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具有台灣國籍者、為台灣國民。
台灣領土是澎湖群島、台灣本島以及其附屬諸島、非經公民投票、不得變更之。
台灣各種族一律平等。
台灣國旗定為綠色底白色……
台灣國民、無分男女、宗敎、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人民之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別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吿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也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人民有居住及移住之自由。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人民有秘密通信之自由。
人民有信仰宗敎之自由。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人民有選舉、罷免之權。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人民有受國民敎育之義務。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受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總統、副總統以搭配方式候選、由公民投票選之。如未能得到過半數、即由立法委員、各縣、市議會議員組織聯合會議、就得票最高之兩搭配選之。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台灣。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講和之權。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流行病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緊急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台灣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下: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國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效忠職務、增進國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尙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行政院院長代行職權時、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要求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行政院依下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吿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立法院對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三、行政院對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內閣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行政院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予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講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會計審計院。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公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國民行使立法權。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講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分為地方選舉區與全國選舉區選出之:
一、全國分為二十一縣、市,以各縣、市為選舉區,人口每十萬人選出一人。
二、全國選舉區選出一百人、以絕對拘束名簿式比例代表制方式選出之。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立法院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立法院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總統之咨請。
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立法院對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立法院開會時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法院依次分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審級制。
最高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最高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最高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及裁判官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各級法院裁判官不得加入政黨、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擬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裁判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吿、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下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外交。
二、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國稅與縣稅之劃分。
八、國營經濟事業。
九、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度量衡。
十一、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除第七十四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縣實行縣自治。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縣單行法規、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憲法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委辦事項。
市準用縣之規定。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台灣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台灣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職業軍人不得加入政黨。
台灣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護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着於土地之鑛、及經濟上可供公衆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値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値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制限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國家應改善農業環境、提高農業技術。
國家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窮之縣應酌予補助。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國家為改良農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視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國家為奠定國民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國家為增進國民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國民受敎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從六歲至十五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敎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與學習用品。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兼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最高法院解釋之。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憲法之解釋、由最高法院為之。
憲法之修改、應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公民投票。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公民投票前三個月公吿之。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制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憲議會議定之。
註:此案係供台灣人國民黨員參考而做的,而以中華民國憲法修改而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