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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共和國臨時政府約法(草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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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共和國臨時政府約法(草案)

General Instruments of the Provisional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Hong Kong

本文僅為備份,原文請參原始來源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香港共和國之國家機關,其根本組織及權力,由本約法定之。

稱國家機關者,指就法定事務,有對外決定並表示政府之意思,而依法設立並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第2條

香港共和國之國家機關,依分權制衡之原則,分設各自分立之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

立法權受憲法之限制,行政權及司法權受立法權及法律之限制。

第3條

國家行為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4條

國家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5條

國家行為,依下列比例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國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6條

國家行為,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國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期待。

第二章 國民議會

第7條

國民議會(Parliament)為香港共和國最高及唯一立法機關。

第8條

國民議會由二百名議員組成之。

議員由國民以公開、普通、平等、直接及不記名之方式選舉之。

議員之選舉,依比例代表原則及最高均數方式,以聖拉古計算法(Sainte-Laguë method)分配之。其實施辦法如下:

一、分配議席之計算,應按議席之總數排序後,逐一議席計算一次。

二、第一個議席分配予得票數最多之政黨。

三、對於第二個議席及其後之一百九十八個議席之分配,以政黨得票數,除以政黨累計所得議席之兩倍加一後,所求得之商為最大值之政黨者,予之以一個議席。本款規定之商,於分配每一個議席時,均重新計算之。

四、政黨得票數未達全國選舉人之百分之五者,不予計算或分配任何議席。

議員之選舉,以全國為單一選舉區,不得劃分選區。

所有參選之政黨,一律只得提交一份參選人名單,不得分拆參選。

關於國民議會議員選舉之其他細則,以法律定之。

第9條

國民議會議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不設連任限制,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四個月內舉行之。

國民議會於選舉完成後之三十日内開會。

經國民議會議員四分之一以上或內閣之請求時,國民議會應開臨時會。

第10條

國民議會自行選舉議長、副議長及其他人員,但議長及副議長之任期至當屆國民議會會期屆滿為止,不得連任。

第11條

議員於國民議會内之發言及表決,對外不負司法責任。

開除議員資格,應有國民議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議員除現行犯外,非經國民議會之同意,不得逮捕拘禁之。

對於議員之刑事訴訟程序如有對其個人自由作出限制者,經國民議會之要求後,應即停止並確保其得以前往國民議會開會或表決。

警察人員或其他執法機關之人員,非經國民議會議長之同意,不得進入國民議會之範圍內。非經議長同意,亦不得進行搜索或扣押。

議長負責國民議會範圍內之治安,並指揮監督國民議會警務隊。

第12條

國民議會之會議一律公開進行,但經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者,得舉行秘密會議。國民議會一切會議紀錄,除有特別保密需要之内容外,一律公開於眾。但各議員之表決紀錄,無論是否屬秘密會議,均不得保密。

第13條

除本約法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國民議會作出決議,須有全體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議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第14條

國民議會得設各種委員會,並得立法授權委員會行使不屬於立法權之權限。

國民議會及各種委員會均得要求内閣成員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人員出席會議備詢。

國民議會及各種委員會有獲取資訊、調閱文件及質詢出席人員之權。

經國民議會議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國民議會得設立調查委員會,就國政及重大公共事項進行調查及偵訊。

調查委員會之調查程序,準用刑事訴訟之相關法定程序。

行政或司法機關有協助調查委員會執行法定職權之義務。必要時,調查委員會並得調用行政或司法機關之各級人員。

調查委員會之事實發現及決議,對行政權及司法權均有約束力。

調查委員會之組織及其他職權行使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15條

國民議會設監察委員會(Parliamentary Inspectorate),承國民議會之命對行政及司法機關行使監督糾正之權。

監察委員會置監察委員二十人,依各政黨於國民議會所得議席數量,按比例分配之。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内閣成員、調查委員會或其他各種委員會之委員。

曾任内閣成員之議員不得任監察委員。

監察委員任期至議員任期屆滿為止,無論其是否連續當選國民議會議員,均不得連任。

監察委員會為執行法定職務,得自公務員體系中選任監察官,其員額及組織以法律定之。

監察委員會得於每個内閣部門、其他行政機關及全國各地按實際需要,分設監察署,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6條

監察委員會及監察署就其所管轄範圍,有下列權力:

一、調閱行政機關之文件,必要時並得查封或扣留之。

二、審查行政命令及行政規則。

三、接受、處理並調查國民之情願事項。

四、對於認為有失職或違法之公務員,勒令其糾正改善,必要時並得經監察委員會之決議移送該管機關懲處。

五、對於前款情形之涉及刑事者,移送司法處理,但其涉及之犯罪具貪污性質者,得自行偵查及提訴。

六、對於涉嫌違法或瀆職之司法官進行調查,並經監察委員會之決議提出彈劾動議,經國民議會議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彈劾動議者,該法官即行免職。

七、承調查委員會之命,協助其執行調查職務,並依本約法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指揮被調用之警察或執法人員。

八、依立國宣言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審計。

監察委員會及監察署之組織及其他職權行使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17條

法律案經國民議會議決通過後,即成為法律。

國民議會依香港共和國立國宣言第四章之規定,審議及議決預算案。

國民議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建議或要求。

國際條約之審議及議決,準用審議及議決法律案之規定。

第18條

國民議會議員為求有效獨立行使職權,得自國庫接受薪資及免費搭乘國内各交通工具。

妨礙國民議會議員就任、出席會議或執行法定職務之刑罰,以法律定之。

第19條

除本約法及立國宣言之規定外,國民議會並有下列權力:

一、動員立國宣言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武裝部隊。

二、將法律案或條約案交付國民投票。

三、經內閣之提議及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宣布戒嚴。

四、對於内閣於戒嚴時發布之緊急命令,議決追認與否。緊急命令於發布後一個月内未獲國民議會同意追認者,即時失去效力。

五、經內閣之提議,議決大赦、特赦、減刑、免刑及復權。

第20條

國民議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三章 内閣及行政機關

第21條

内閣(Cabinet)為香港共和國最高行政機關。

第22條

内閣由總理及其他成員組成之。

總理由國民議會中各政黨自其當選議員中提名一人,並由國民議會以議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任命之。

前項規定之議案,於國民議會選舉後第一次開會時優先進行。

如國民議會未能於十四日内以議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任命總理時,應於第十四日後之二十四小時内進行選舉,以得票數最高者出任總理。

發生前項之情形時,國民議會應於該總理就任滿一年後,議決是否同意其續任。此項議案如有國民議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者,該總理得續任至當屆國民議會任期屆滿。但於該總理就任未滿一年前,發生第25條之情形者,該總理即行免職。

第23條

内閣其他成員由總理自國民議會議員中任命之。

國民議會得隨時以議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指定内閣其他成員之人選或罷免内閣成員,不受總理之限制。

第24條

内閣總理及其他成員不得兼任除國民議會議員以外之其他有給職務、經商或出任私營公司之董事。

第25條

國民議會得隨時以議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任命總理之繼任人並免除現任總理之職務。

第26條

國民議會得以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對總理提出不信任議案。如經議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時,總理應行辭職,國民議會並於十五日後解散。

發生前項之情形時,如國民議會於解散前,以議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任命總理之繼任人時,國民議會則不得解散。

第27條

前兩條所規定之議案,其提出及表決應相隔七十二小時。

發生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時,於國民議會依本約法任命總理繼任人前,内閣繼續執行職務。

第28條

内閣就以下事項,應以包括總理在内之全體内閣成員組成之内閣會議討論及議決之:

一、對國民議會提出之法律案、預算案及國際條約案。

二、涉及重大事項或跨部門共同關係事項之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

二、依法由内閣任命或提名之人事案。

三、對國民議會提出戒嚴之提議。

四、於戒嚴時發布之緊急命令。

五、對國民議會提出大赦、特赦、減刑、免刑及復權之提議。

内閣會議之決議,應有總理會同其他内閣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總理得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列席内閣會議備詢。

内閣會議之合議程序及職權行使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29條

内閣除負責本約法所規定之國家行政外,並依法負責以下事項:

一、監督指導全體公務員及國營事業。

二、香港共和國之外務。

三、指揮立國宣言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武裝部隊。

四、為維持治安及執行其他法定之行政權力,指揮全國警察及執法人員。

五、授予榮譽或勳章。

六、其他法定事項。

第30條

内閣及各級行政機關,就其所管轄範圍,得發布行政命令或訂定行政規則。

以下事項,不得以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定之:

一、立國宣言、本約法或法律規定應由法律定之者。

二、涉及立國宣言所規定之權利或義務者。

三、國家機關之組織。

四、其他重要事項,宜以法律定之者。

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與立國宣言、本約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下級機關之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與上級機關之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牴觸者無效。

非有法律之授權,不得訂定附帶罰則之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

第31條

内閣應按當前政府政策業務之需要,設各個内閣部門或同級之機關,並由内閣成員出任此等機關之首長。

每個内閣成員應至少出任一個前述機關之首長。

第32條

負責警察行政之機關,應單獨接受由内閣任命之警政委員會(Police Administration Commission)之指揮及監督,不受其他行政機關之干預。警政委員會及警察行政機關亦不得兼理警察以外之其他一切事項。

總理兼任警政委員會之首長。

警察之行為所致生之政治責任,一律由總理承擔。

第33條

行政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司法體系

第34條

司法權屬於本約法及法律所定之各級法院(Courts of Justice)、各級按察院(Courts of Administrative Law)、各級檢察署(Offices of the Public Prosecutors)及司法最高會議(Supreme Council of the Judiciary)。

法院之法官、按察院之按察官、檢察署之檢察官及司法最高會議成員,均為司法官。

曾任法官者,不得調任按察官或檢察官。曾任按察官者,不得調任法官或檢察官。曾任檢察官者,不得調任法官或按察官。

曾為國民議會議員、國民議會監察委員會監察官、内閣成員或公務員者,不得任司法官。司法官非經本人同意,不得調任司法官以外之職務。

司法官超然獨立,依憑良心及法律,本自由心證原則(freie Beweiswürdigung)執行審判及檢察職務,不受其他干預。

除司法最高會議成員依本約法及法律另有規定外,司法官一經任命後,一律終身任職。非受刑事訴訟有罪判決並被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國民議會彈劾或因身心障礙經醫學認定不勝任法官職務並得司法最高會議同意者,不得免職。

司法官之懲戒,由司法最高會議為之。

司法官之退休年齡,以法律定之。

第35條

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定之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民事非訟事件。

法院分下列三級:

一、地方法院,其數量、所在地及管轄區由最高司法會議視地理環境、居住人口及案件多寡等條件定之。

二、高等法院,其數量、所在地及管轄區由最高司法會議視地理環境、居住人口及案件多寡等條件定之,但每一高等法院不得管轄多於五個地方法院或有三百萬人以上居住之區域。

三、最高法院,以一個為限,設於國家中樞之地。

地方法院得設簡易庭,其組織、管轄及訴訟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地方法院為專門處理只涉及勞工法之第一審案件,得設勞工法庭,其組織及管轄另以法律定之。

第36條

地方法院簡易庭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會同三人陪審團合議行之。判決應有法官及陪審團二人以上之同意。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會同九人陪審團合議為之。判決應有法官二人及陪審團六人以上之同意。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七人合議為之。判決應有法官四人以上之同意。

第37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之罪或其他法定之罪,不得以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一審。

地方法院作出有罪判決時,不得宣告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法院不得推翻高等法院所發現之事實。

非因違法或其他法定事由,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第38條

按察院審判行政法、非刑法之公法及以國家機關為被告而不涉及民法或刑法之訴訟案件。

國民對於國家機關之行政行為有爭議時,得向按察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務員不服國民議會監察委員會依本約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決定或懲處時,得向按察院上訴。

選舉投票涉嫌違法致生不正當之選舉投票結果時,得向按察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涉及行政立法關係及外交關係之案件,不得向按察院提訴。

第39條

按察院分下列三級:

一、地方按察院,其數量、所在地及管轄區由最高司法會議視地理環境、居住人口及案件多寡等條件定之。

二、高等按察院,其數量、所在地及管轄區由最高司法會議視地理環境、居住人口及案件多寡等條件定之,但每一高等按察院不得管轄多於五個地方按察院或有三百萬人以上居住之區域。

三、最高按察院,以一個為限,設於國家中樞之地。

地方按察院為專門處理只涉及税務法之訴訟案件,得設税務法庭,其組織及管轄以法律定之。

第40條

地方按察院審判案件,以按察官一人獨任行之。

高等按察院審判案件,以按察官三人合議為之。判決應有按察官二人以上之同意。

最高按察院審判案件,以按察官五人合議為之。判決應有按察官三人以上之同意。但對於行政法之法律見解為最終解釋時,應以按察官九人合議,有五人以上之同意為之。

第41條

於按察院之訴訟程序中,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42條

於各法院及按察院均各設平行之檢察署。

檢察署之管轄區,與其平行之法院或按察院相同。

檢察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43條

檢察署之職權如下:

一、偵查犯罪及違法行為。

二、提起及執行公訴。

三、協助自訴案件。

四、監督法院及按察署判決及刑罰之執行。

五、其他相關之法定事項。

第44條

檢察官對於有充分證據之案件,有提起公訴之義務。

對下級檢察官有監督職權之檢察官,不得命令下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第45條

檢察官執行法定之偵查職權時,有指揮命令警察人員之權。

檢察官執行法定之職權時,行政機關有予以誠實配合之義務。

第46條

檢察官無論對於法院、按察院或其他司法或行政機關,均應獨立行使檢察職權。

第47條

司法最高會議置成員十五人,其組成如下:

一、三人由全體法官互選之。

二、三人由全體按察官互選之。

三、四人由全體檢察官互選之。

四、一人由全國律師選舉之。

五、二人由國民議會任命之。但不得任命曾任司法官、内閣成員或公務員者。

六、二人由内閣任命之。但不得任命曾任司法官、内閣成員或公務員者。

司法最高會議成員任期七年,不得連任或再任。

第48條

司法最高會議之職權如下:

一、任命各級法院之法官、各級按察院之按察官及各級檢察署之檢察官。

二、依立國宣言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選定兼任共和國憲制委員會委員之成員,但其人選以本約法第四十七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成員為限。

三、對於司法官涉嫌瀆職者,採取懲戒處分。

四、對於司法官主張其受到影響而無法獨立執行職權者,採取救濟。

五、解決案件之管轄權爭議。

六、訂定涉及司法訴訟程序、律師規範及司法行政事項之規則,但其屬於法律案者,仍應由國民議會審議之。

七、司法機關及其設施之行政管理。

八、司法機關所屬人員之人事行政及人事處分。

九、其他相關之法定事項。

司法最高會議之合議辦法,以法律定之。

司法最高會議設事務總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司法最高會議為執行本約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職權,得自行向國民議會提出法律案及預算案。

第49條

司法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法院或按察院為處理特定事項案件之第一審,得設特別之裁判所,其組織以法律另定之。

第五章 附則

第50條

稱以上、未達、未滿者,俱連本數計算。

第51條

前政權之立法會議員,不得任本共和國國民議會監察委員會之委員。

前政權之首長級公務員,不得任本共和國之公務員。

前政權之法官,不得任本共和國之按察官或檢察官。

第52條

為審判前政權反人類罪罪犯以設之特別機關,不適用本約法之規定。

第53條

本約法之修正,應有國民議會議員三分之二之同意,並應以公民投票確認之。

第54條

本約法之規定,其實施有另定細則或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