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促进家庭和睦,坚持男女平等,保障妇女、子女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结婚自愿、男女双方一律享有结婚自由的原则。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应当平等相待,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维护家庭和睦。
第三十八条 子女应当尊敬父母,父母应当关心、爱护子女,不得虐待、遗弃子女。
第五十二条 未成年子女由父母共同抚养;父母离婚或者定居分居的,由有抚养能力的一方承担抚养责任,但是法律规定的应当由另一方承担的,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三条 夫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或者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以由当事人协议离婚:
第五十三条 夫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或者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以由当事人协议离婚:
(一)家庭暴力、恶意遗弃等虐待家庭成员行为;
(二)一方有外遇。
第六十六条 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重要职责。
第八十一条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夫妻感情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调解。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的夫妻,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促使他们办理结婚登记,发挥夫妻的共同职责。
第八十五条 审理夫妻感情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维护家庭稳定、促进家庭和睦的判决或者裁定。
第九十四条 对婚姻家庭案件的调解、审理,应当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五条 本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